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128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好大夫眼镜店(投资人张厚丹),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路南湖大厦*幢*#店面,B幢店面。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永泰县好大夫眼镜店(以下简称好大夫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好大夫眼镜店的投资人张厚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眼镜购买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7年5月,雅瑞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7年5月25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暴龙”、“”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给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大夫眼镜店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1.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6298号《公证书》记载,购买眼镜的地点位于福建省××县南湖路标有“视觉眼镜”字样的眼镜店,且公证书附件中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销售主体是“视觉眼镜”,而非被告。
2.公证书附件中的收款收据未记载购买主体,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购买。
3.收款收据仅记载商品为“偏光太阳镜”,无任何品牌、规格等,无法确定就是公证书附件中涉案的眼镜。
4.经询问“视觉眼镜”经营者,确认该店的进货地点为福州龙城广场眼镜批发市场二楼,进货时批发商并未告知属仿冒产品,“视觉眼镜”经营者和被告均不知情,同属受害者。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享有专用权。
2.厦门市××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6298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已被裁定撤销并已完成无效宣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证明原告商标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已经是驰名商标,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4.公证费发票(2,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好大夫眼镜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灵彤系房东,其出具的《租赁变化情况说明》和产权证明材料,证明公证时店铺还不是被告经营的,涉案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好大夫眼镜店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被告是外行,无法判断,由法院核实。
但对于证据2保全公证有异议,被告的营业执照是在2017年12月10日才挂在店里,公证时不可能看到被告的营业执照。
虽然被告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17年5月2日,但被告实际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经营,2017年6月1日之前还是他人在经营。
被告接手时,与上一家经营者只是简单点了货并笼统算了一下价格并付现金给上一家经营者,没有具体交接清单。
由于上一家经营者和房东之间的租期还未到,故被告没有跟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是按照上一家经营者与房东之间约定的租金直接给付房东。
对证据4公证费没有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律师费可能不完全是本案的支出。
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3、5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2,我国民诉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可认定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行为有效,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4,关于雅瑞公司的维权支出,本院将综合考虑雅瑞公司的调查取证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以及系列案维权等因素予以确定。
二、关于被告好大夫眼镜店提交的证据原告雅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因为在庭前会议中被告称其与房东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从2017年6月1日开始也没有缴纳租金的证据,故对个人出具的说明,其严肃性存疑。
即使被告从2017年6月1日开始交纳租金,也并不能说明被告就是从2017年6月1日开始经营。
国家机关登记的被告工商信息显示被告是2017年5月2日成立的,公证部门特意在公证书注明该店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被告,如果被告没有在眼镜店悬挂该营业执照,根据公证规则,公证员不可能出此特别说明,也不可能知道该名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在庭前会议质证阶段,称其自2017年6月1日开始经营时,上一家经营者和房东之间的租赁期限还未到期,被告没有跟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在庭审时提交的《租赁变化情况说明》又明确指明上一家经营者与房东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7年5月30日,二者陈述存在矛盾。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就已经注册成立,公证书明确指明,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店里营业执照名称为永泰县好大夫眼镜店,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庭前会议中,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
涉案产品拆封后,拆开后有2个眼镜盒。
其中1个眼镜盒打开后有1副太阳镜和1个眼镜袋,眼镜盒和太阳镜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
另1幅眼镜盒打开后有1副太阳镜、1个眼镜袋、1张收款收据和1个眼镜布,眼镜上使用了“爆龙仔”和“Baolongzai”标识。
使用“爆龙仔”和“Baolongzai”标识的眼镜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好大夫眼镜店否认上述物品是其销售和票据由其出具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9年-2012年,雅瑞公司投入巨额费用进行广告宣传。
2011年,“”、“暴龙”获得“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荣誉。
2013年5月,中国眼镜协会出具关于雅瑞公司2008-2012年“暴龙Bolon”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均居全国太阳镜行业前十位的证明。
2014年9月,“暴龙”、“BOLON”商标被亚洲品牌协会等单位评为“亚洲品牌500强”。
2015年1月,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关于雅瑞公司暴龙(BOLON)品牌在2013年1月-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的证明。
2015年1月,“暴龙”获得“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2014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案外人蒋文勇注册的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
2015年,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为雅瑞公司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他人申请的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2017年5月22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种强向福建省厦门市××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25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种强一起来到福建省××县南湖路标有“视觉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该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永泰县好大夫眼镜店),黄种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眼镜2副,支付66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1份。
黄种强将所购买眼镜及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然后,公证员对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2017年6月14日,黄种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黄种强对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密封,交由黄种强保管。
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629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和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好大夫眼镜店是否有销售涉案产品;
二、如果好大夫眼镜店有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我国民诉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可认定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行为有效。
本案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员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和公证员人员没有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对公证处保全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好大夫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眼镜上使用的“爆龙仔”和“Baolongzai”标识(其中“仔”和“zai”明显以较小字体书写),分别与原告“暴龙”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故而,被控侵权眼镜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好大夫眼镜店销售该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被告好大夫眼镜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属于系列维权案件之一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泰县好大夫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永泰县好大夫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永泰县好大夫眼镜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丽 娟审 判 员 潘筝人民陪审员蔡祝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琦书 记 员 施 国 琴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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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