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娟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耀基,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长青,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耀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耀基及其辩护人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张忠山、张富裕(均另案处理)租赁福建省尤溪县捷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生产运动鞋、旅游鞋等,并聘用被告人林耀基作为公司业务员。
为了在生产淡季留住工人,经张某2、张富裕同意,由林耀基联系订单,在未经“耐克”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加工的运动鞋上大量使用“耐克”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5月22日,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尤溪县捷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查扣了假冒“耐克”品牌的成某(成人)运动鞋3323双、成某(儿童)运动鞋213双、半成某运动鞋52双。
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查扣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休闲鞋及原料、商标标识等进行价值鉴定,认定“耐克”品牌假冒运动鞋的价值为人民币2105948元。
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林耀基在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创客梦工厂锐米智能家居员工宿舍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金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尤溪审查。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林耀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林耀基未经“耐克”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积极联系订单、在其公司生产加工的鞋子上使用“耐克”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105948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耀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耀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林耀基是在同案人张某2、张富裕的授意下联系订单;
2.林耀基没有直接参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材料和产品;
3.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没有流入市场;
4.林耀基是从犯;
5.林耀基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张忠山、张富裕租赁福建省尤溪县捷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生产运动鞋、旅游鞋等,并聘用被告人林耀基作为公司业务员。
为了在生产淡季留住工人,经张某2、张富裕同意,由林耀基联系订单。
林耀基在联系到未经“耐克”注册商标人许可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来料加工订单后,经张某2、张富裕同意,厂房开始生产加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
2015年5月22日,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尤溪县捷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查扣了假冒“耐克”品牌的成某(成人)运动鞋3323双、成某(儿童)运动鞋213双、半成某运动鞋52双。
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查扣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休闲鞋及原料、商标标识等进行价值鉴定,认定“耐克”品牌假冒运动鞋的价值为人民币2105948元。
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林耀基在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创客梦工厂锐米智能家居员工宿舍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金龙派出所抓获并被寄押在泉州市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尤溪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耀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临时存寄收押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营业执照、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尤溪县工商局行政调查处理材料、现场笔录、照片等;
同案人张某2、张富裕的供述;
证人林发展、林某1、林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林耀基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明价认字[2015]60号《关于假冒“耐克、乔某、361°”品牌运动鞋成某及部分半成某的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耀基未经“耐克”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积极联系订单,在其公司生产加工的鞋子上使用“耐克”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105948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林耀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林耀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林耀基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林耀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耀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其乐审 判 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陈道广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