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3民初441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顺得胜永伟食杂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
经营者王永伟。
被告尹继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旅顺得胜永伟食杂店、尹继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