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民初4091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
法定代表人:毛桃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赵兴隆饭店凤凰美食街加盟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许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镜湖区赵兴隆饭店凤凰美食街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
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1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 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