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10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樊延军,上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琴,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延军、范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赚取差价,将从上家林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大量假冒注册商标娃哈哈、千岛湖、农夫山泉等品牌桶装水的塑封套、瓶盖等标识加价销售给下家杜某(另案处理),后杜某将购买的上述标识再次加价予以销售。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下家杜某用于购买上述标识的金额共计105,600元,购买数量达10万余套。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松江区九亭镇同利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樊延军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翻供无隐瞒,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某某已婚,孩子一个17岁,一个9岁,父母年过七旬,家庭较困难;
其行为也没有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范琴辩称,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不到4万元,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商标注册证》等;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两种以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十万余套,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