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9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徐月英、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受雇于侯某(已判刑)在本市虹口区安汾路XXX号烟酒店内打工,为侯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帮助。
同年12月14日,王某1、王某2根据侯某的要求各运输500条假冒伪劣卷烟至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号仓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该仓库内存放的另557条假冒伪劣卷烟亦被查获。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87,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提供帮助,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数额巨大,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王某1、王某2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王某1、王某2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由于王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尽管王某1因为害怕和侥幸所作的供述与事实有出入,但是在法庭上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
在犯罪过程中,其是受雇于他人,主观恶性小,系从犯;
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其系初犯、偶犯,是由于法制意识淡薄而犯罪。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王某2有两个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王某2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偶犯,以往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劣迹;
涉案赃物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侯某、沈某、朱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机动车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说明、手机微信截图、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帮助,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