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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黑0103刑初965号
案件名称张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9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道里区。

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临时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及其辩护人彭广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张宝大量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Nike”、“NB品牌的服装及鞋品,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与邮政街街口处未经审批私自焊接三个大棚作为销售摊位进行假冒商品的销售活动。

张宝于2016年7月18日在中国银行哈尔滨网通广场支行开立账号为17×××34的账户,用于存储销售货款,于2016年10月10日将账户注销。

2016年9月26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宝的销售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扣押尚未销售出去的“Adidas”、“Nike”“NB”品牌的各类服装、鞋品共计8676件(条双)。

经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张宝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512878.83元,已进货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2390335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宝于2017年4月1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9月,被告人张宝未经审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与邮政街街口私自焊接三个大棚作为销售摊位,并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Nike”、“NB”品牌的服装、鞋品进行销售活动。

张宝于2016年7月18日在中国银行哈尔滨网通广场支行开设账户(账号17×××34)用于存储销售货款,2016年10月10日注销账户。

2016年9月26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宝的销售场所进行查处,扣押尚未销售的“Adidas”、“Nike”“NB”品牌的各类服装、鞋品共计8676件(条双)。

经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张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512878.83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2390335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宝于2017年4月1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2016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执法人员在检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与邮政街交口处的3个特卖大棚时,发现大量印有“阿迪达斯”、“耐克”的服装和鞋,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对现场的假冒商品实施了扣押措施。

执法人员按照卖场标价对违法经营额进行计算,合计2462224元,已涉嫌犯罪。

经侦查,张宝于2017年4月1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宝身源情况,张宝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3.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4.涉案假冒商品照片、标签及包装:现场照片提取单、标签、销售小票、包装等。

5.被侵权公司、代理公司材料、抽样取证记录: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希麦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抽样鉴定,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白色大棚内(当事人:张宝)查获的服装、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张宝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张宝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7×××34)于2016年9月5日向某楠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99)转款197591.87元;

2016年9月5日转款5万元;

2016年9月12日转款5万元;

2016年9月22日转款5万元。

7.张宝中国银行销户单。

8.涉案发票、发票复印件及购物小票复印件: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发票复印件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购物小票。

9.北京燕莎友谊商城证明:涉案13张发票系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开具的真实有效发票,但由于购物小票凌乱、购买方式多样,且并无重复卡号,故疑似黄某(倒卖发票人员)处购买小票开具发票。

10.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张宝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扣押清单。

11.投诉资料、公证书、工商登记等: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希麦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材料。

12.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2016年9月28日9时20分,执法人员对张宝经营的位于建设街步行街的运动服装特卖大棚进行查处,现场没有发现当日的销售小票,也没有发现其它日期的销售小票,也没有扣押记账本的书证。

13.于某出具证明:她于2016年9月27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与邮政街交口的三个特卖大棚买了3件衣服。

她询问售货员价格,有199元、299元,不讲价,没有折扣。

她当时买了2件199元的商品,品牌是阿迪达斯及耐克,还有一件299元的阿迪达斯上衣。

现金支付,合计697元。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他于2012年到北京荣达惠泽知识产权公司工作,任调查部经理。

耐克(体育)有限公司的总公司在上海杨浦区江湾城路99号,生产加工厂在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西路88号。

耐克公司委托他们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涉嫌假冒耐克产品行为或对耐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有关政府机构提出投诉,配合执法机关经行打假,有效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

工商部门于2016年9月2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与邮政街交口处发现大量标有“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假冒商品,当时他和公司同事李某在场。

此线索是有关部门先通知耐克公司,耐克公司又通知他们公司,公司派他和李某配合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这次打假活动。

他于2016年9月25日到哈尔滨市,跟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联系后,于26日上午9时30分许,到哈尔滨市邮政街、建设街交口处对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品涉及的三个大棚开始行动。

发现大棚内大量标有“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服装和鞋,不是商标注册人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经鉴定都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现场没找到当事人。

工商部门对现场的假冒商品经行清点、扣押,并按照现场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进行核算,达到15万元以上,相关人员已构成犯罪。

现工商部门将此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肯定公安机关追究假冒注册商标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维护耐克公司的合法权益。

15.证人汤某1的证言:他于2013年在江西农业大学毕业后考入江西省吉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没有做过生意,不认识张宝,没有到过哈尔滨。

授权书中“汤某2”签名不是他签的,这张身份证复印件与他的真实身份证对比,正面一致,背面不一致。

背面的签发机关及有效期限跟他真实身份证不符,他可以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证。

16.证人宋某的证言:他在2005年到哈尔滨市秋林地区管理处,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末担任执法一科科长,2016年至今担任六科科长。

建设街与邮政街的三个大棚归他们管理处管理。

三个大棚在2016年3月搭建,没有占道手续,卖一些运动品牌的服装和鞋。

2016年3月24日,他们给对方下达过约谈通知书,同年4月24日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个叫赵某的男子在通知书上签字。

赵某说老板不在,自己暂时负责。

17.证人曹某的证言:她不认识张宝,与张宝没有经济往来。

这张中国银行转款凭证(时间2016年9月5日,金额197591.87元)是他办理的,银行凭证上的签名是他签的,书写的账号及电话号码也是她书写的,156××××7068是她曾经用过的电话,现在更换为187××××5821。

她婆婆赵某在松雷商厦一楼出床卖包,在2016年9月将张宝的中国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她,并告诉她密码,让她把张宝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这样她帮婆婆到中国银行转款。

不清楚张宝与婆婆是什么关系,张宝好像在婆婆店里干过收银。

一共转了四笔,共计347591.87元。

第一笔2016年9月5日,197591.87元;

第二笔2016年9月5日,5万元;

第三笔2016年9月12日,5万元;

第四笔2016年9月22日,5万元。

都是在银行的柜员转的,转款后钱都给婆婆了,都是现金。

招商银行凭证(时间2016年9月12日)提出20万现金下面是她签字,钱是她取的,取的钱给婆婆赵某了。

18.证人赵某的证言:她与张宝是亲属关系,张宝是她弟妹的姐夫。

张宝于去年4月分三次向她借款60多万元,没打借条。

张宝只说做生意用。

借款后,张宝还了30万左右。

2016年9月初,张宝将其身份证、网通广场的中国银行卡交给他,让她从其银行卡里转款还她钱,她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儿媳妇曹某,让曹某去银行转款,转了两三次,共30万左右。

19.被告人张宝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末,他在南岗区建设街、邮政街街口的三个特卖大棚开始卖假货,2016年9月28日被工商部门查获。

他是2016年4月份开始在建设街、邮政街街口焊大棚,想卖点服装,期间有一个叫汤某2的人找他,说给他送货,品牌是阿迪达斯、耐克,都是假货,不是真货,价格在10元至40元之间,他可以当真货卖,利润大,他因为利润的驱使就答应了。

他和汤某2约定给他送多少货,他就付给对方多少现金。

期间汤某2陆续给他送了大约40万元的货,他卖了80到90万元。

到2016年9月28日出事的时候,工商部门扣押了他的货,进货的价格是20万到30万元,当时标签的价格是200多万元的假货。

卖场由他自己负责,当时雇佣了很多服务员。

他知道自己卖的是假货,汤某2已经告诉他了,并且在汤某2购进的假货的价格按照真货价格相比明显要低。

所有的货都是假的,卖假货挣了大约20万元。

他开大棚的时候见过一次汤某2,平时送货都是汤某2派人送货,他在工商部门提供的汤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也是送货的人捎来的。

他平时跟汤某2不联系,只是送货的人给他送货,每次送货结完款,送货的人就走了。

他在工商部门提供的13张发票(普通发票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数额共计14.3万元)也是汤某2派人送来的,他本人没有在北京燕莎友谊商场奥特莱斯购过货,为了隐瞒应付检查。

卖场标签价格与上述价格一致。

他对扣押单上面假货的名称及数量没有异议。

2016年9月28日,工商机关一共扣押他的假货,阿迪达斯裤子1311件,每件单价199元,共计260889元;

上衣3601件,每件价格299元,共计1076699元;

短袖361件,每件价格50元,共计18050元;

鞋429件,每件价格399元,共计171171元。

耐克裤子942件,每件199元,共计187458元;

上衣1347元,每件价格299元,共计402753元;

鞋536件,每件价格399元,共计213864元。

新百伦鞋149件,每件价格399元,共计59451元。

上述假货合计2390335元。

短袖的进货价格是10元,上衣的进货价格是40元,裤子的进货价格是30元,鞋的进货价格是60—70元。

他的卖场没有销售账目,每天卖假货的钱由他管理,货款以现金的形式存到网通广场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7×××34),2016年10月10日销户。

交易明细共四页,该账户所有存入的钱都是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款,一共存了512811元,都是卖出假货的销售款。

对账单上2016年9月5日转出的197591.87元及5万元都转给赵某了,赵某是他连翘的姐姐,这几年在建设街松雷商厦楼下时尚名品皮具店出摊,他2015年的时候在赵某的店里当过收银。

2016年,他在建设街、邮政街街口卖假货,购买假货的钱是他向赵某借的,这两笔钱是他还给赵某的钱,他当时把银行卡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赵某,赵某去银行转的钱。

20.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宝于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邮政街搭建3个特卖大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阿迪达斯”、“耐克”、“新百伦”等品牌服装和鞋。

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512878.83元,已进货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2390335元,合计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2903213.83元。

21.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阿迪达斯牌、耐克牌等衣服和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哈价刑认[2017]0207号),假冒阿迪达斯牌、耐克牌等衣服和运动鞋于2016年9月28日的商品实际销售价格为23903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张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张宝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追缴张宝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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