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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旺平杰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2346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旺平杰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日旺平杰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346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旺平杰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三里*号楼底商。

经营者:王平。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日旺平杰商店(以下简称日旺平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日旺平杰商店经营者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费用48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7年4月27日,原告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一瓶,并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国窖”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日旺平杰商店辩称:我方不承认销售侵害对方商标权的产品,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沪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国窖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是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被告日旺平杰商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二、(2013)沪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2013)沪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沪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2013)沪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凭借泸州老窖公司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使得“国窖”品牌享誉国内外。

酿造国窖酒的窖池非普通窖池,该窖池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除此之外还获得其他众多荣誉证书,原告持有的“国窖”商标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重大。

被告日旺平杰商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三、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日旺平杰商店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确实销售过一瓶这样的酒,但不确认是否是这瓶酒。

证据四、产品鉴定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国窖”白酒属于假冒原告商品,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日旺平杰商店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

被告日旺平杰商店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经过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以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并对购得的侵权商品进行封存,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至于购买涉案商品票据,因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并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窑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0月31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窑”品牌价值评价结果:1028546万元。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166号公证书,对王彦坡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4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泸州老窖公司的代理人王彦坡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郁花园三里4号楼底商的北京日旺平杰商店,门头标有“郁花园烟酒城”字样的店内,王彦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國窖”白酒一瓶。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4月27日,原告公证购买涉案白酒支付了480元,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2017年4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公证购买的“國窖”白酒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及紫光灯照射的鉴定手段,依据商标、防伪标识及酒盒进行鉴定,认为该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并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

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白酒进行了勘验,涉案商品酒盒为“國窖38度500ml”白酒,酒盒包装未开封。

与原告提供的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國窖”白酒比对,酒盒包装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涉案商品上标有“国窖”标识,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商品属于第17191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國窖”标识,且该涉案商品并非泸州老窖公司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719161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公证购买涉案白酒支付的480元、公证费800元,有票据及公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日旺平杰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日旺平杰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北京日旺平杰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28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日旺平杰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日旺平杰商店负担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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