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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167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6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北路喜翠豪庭农贸市场A88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M。

经营者:冼进容,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周,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邓丹连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8159826号、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11月在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合诚市场旁一间标有“新合诚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金装98金装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本店是一家小型商场,诚信经营,对商品进货有严格的把关。

2016年9月8日,我们收到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送来的6支烟台金色葡园公司生产的98金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代销,并收到送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件在有效期内,产品也在保质期内,我们在试饮后觉得没问题才同意为其代销,本店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在原告公证前,涉案产品并没有产生多少实际销售,本店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不然也不会冒大风险为其代销,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公示,第8159826号商标注册证、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89号公证书、(2013)朝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244号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7)粤0105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河南省民丰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物编注字第402596号、200922号、402596号),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蓬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验报告、检验报告附页、和解协议书两份、转帐凭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待后论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是下列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第8159826号商标于201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3.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三个注册商标如下:70855号8159826号12177356号(二)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

2016年11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合诚市场旁一间标有“新合诚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该店内悬挂的证照显示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张进超在该店购买了红酒两瓶,取得记载“750ml珍藏赤霞珠一瓶38元、750ml98金装华夏葡园葡萄酒一瓶28元”的《新喜源百货》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物品和收据进行了拍摄,封存了购买物,并将被封存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89号公证书。

(三)比对情况。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封存的涉案产品。

经现场开拆,封存实物系两瓶葡萄酒,其中涉案产品系750ml规格的“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瓶体正面、背面装潢如下图:原告认为,瓶体正面的图形有城墙、塔楼、山岭组成,与原告第70855号、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体正面中部的金装葡园及图形组合,与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被告证明其合法来源以及原告和生产厂家和解不再追究侵权责任的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本案被告所有的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烟台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葡园公司)的产品都是该商行提供的。

该商行系个体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零售:卷烟、日用品。

2.2013年9月22日,烟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嘉隆公司)。

3.嘉隆公司、葡园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所有的烟台公司、葡园公司的产品都是其提供的。

两公司均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姜晓雯。

4.2014年4月11日,本案原告(甲方)和嘉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诉乙方、葛荣军、北京阳光将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开支合计21万元并承担一审受理费7000元,因乙方未履行生效判决,甲方已申请执行,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①乙方对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不持异议,承诺不再侵犯甲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乙方已经履行了变更企业名称的义务,现有企业名称不再含有华夏字样;

②签订和解协议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和解款12万元等。

5.2016年7月8日,本案原告(甲方)和嘉隆公司(乙方一)、葡园公司(简称乙方二)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曾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发生诉讼并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乙方已经全面履行了2014年协议书之义务,包括:①已将原企业名称烟台公司变更为嘉隆公司;

②乙方已经停止实施任何侵犯甲方“华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③乙方按照约定数额赔偿了甲方经济损失。

鉴于乙方仍有少部分侵权产品遗存在市场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①本《和解协议书》覆盖的产品范围为:生产厂商为烟台公司(现更名为嘉隆公司)、葡园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且目前仍在流通、遗留于市场上的产品(以下统称为“协议产品”);

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当尽力、及时回收市场上遗留的协议产品,努力做到不再销售此部分协议产品,甲方销售人员及维权人员应协助乙方回收协议产品;

③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销售人员及维权人员发现市场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属于本协议项下的协议产品范围时,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相关协议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停止销售及其他方式的市场流通;

④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维权人员购买或者公证购买其发现的协议产品,甲方维权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并以十倍的价格将所购协议产品销售给乙方,乙方应当在回购前述协议产品后并将其退出市场流通;

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维权人员已就协议产品起诉乙方或者其经销商的,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解决;

⑥本协议签订之日内五日内,乙方就上述协议产品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六万元;

⑦乙方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补偿甲方经济损失,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6.嘉隆公司、葡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晓雯提交书面意见称,烟台公司成立于2004年,十年间生产了几百种产品,有的已经淘汰,没法一一标注每款产品的名称,所以第二份和解协议里的“协议产品”包括了所有的侵权产品;

第一份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必要在2016年签署一个在2013年已经结案的协议,所以两个和解协议书没有关系。

(五)原告证明和解协议不含涉案产品的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书,无法反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协议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协议产品”。

和解协议书包含两款葡萄酒是“华夏金装2000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并不含涉案侵权产品。

1.原告与烟台公司、葛荣军、北京阳光将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市场上购买了三瓶葡萄酒,对两瓶进行了封存,该两瓶酒的瓶签上均单独、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4623994号华夏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其中一瓶瓶贴上有一幅长城图案,与原告第3244779号商标的长城图案基本一致。

该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①烟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华夏”二字;

②烟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

③葛荣军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

④烟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开支合计21万元等。

2.原告在(2013)朝民初字第2486号案提供的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为:①“华夏金装2000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2瓶(产品标签上有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登州工业园);

②“华夏金装2000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1瓶(产品标签上有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福山工业园,生产商:烟台华中酒业有限公司)(六)其他。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冼进容,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北路喜翠豪庭农贸市场A88号铺,登记成立时间2008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注册了三个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原告依法在核定商品上,享有第70855号、8159826号、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因此,原告在葡萄酒上享有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对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第70855号、8159826号、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在原告指控范围内,结合涉案产品上使用文字、图形的情况,可以认定,瓶体正面中部的图形和“金装葡园”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关于商标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认定,涉案产品瓶体正面使用的城墙、山体、楼阁图案,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图基本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致使消费者误认,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原告第70855号商标由层次分明的三个部分组成,与涉案图案区别甚大,整体构图不近似,亦不容易导致混淆,整体不构成近似,故原告关于涉案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一般理解,“金装葡园”中的“金装”属于修饰性词汇,葡园属于文字中的显著部分,而“金装葡园”的周边图形既不属于商标的显著部分,也与原告第8159826号商标的相应图案差距甚远,因此,原告主张“金装葡园”与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本案诉讼中,因被告否认销售行为侵权且未举证证明已经停止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存在外包装盒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必须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等,而涉案产品的上述信息均属完备,涉案产品系葡园公司委托烟台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生产,并且生产商和涉案产品的供货方均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涉案产品系葡园公司委托烟台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两份《和解协议书》均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其中第二份协议书由原告和嘉隆公司、葡园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原告亦未否认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和解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于本案而言,争议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协议产品”的范围,如果属于,则原告应按照约定将产品以十倍价格销售给嘉隆公司、葡园公司,但无权向销售商主张赔偿。

由于双方未就“协议产品”范围形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供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第一份和解协议书的停止侵权指向具体明确,即停止原告公证购买的“华夏金装2000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两种产品,但涉案产品并不属于该和解协议书的范围。

其次,双方在第二份和解协议书开始部分已经确认嘉隆公司、葡园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第一份和解协议书,原告确认了两公司已经停止实施任何侵犯“华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约定,双方签订第二份和解协议,不仅要解决嘉隆公司、葡园公司生产的仍在销售商处未售出产品的处理问题,而且在产品生产时间上,扩展到了2015年5月31日前,系一份完全不同于第一份协议的新协议。

原告提出第二份协议的内容仍然是处理市场上流通的“华夏金装2000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的意见,不符合协议内容,也与情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根据协议内容,探究双方协议目的,应将“协议产品”理解为:①产品确由嘉隆公司、葡园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

②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但不限于“华夏”系列商标,而应包括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全部注册商标。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嘉隆公司、葡园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协议产品”是指嘉隆公司、葡园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生产的侵犯原告的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而涉案产品是葡园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生产,亦如前本院论证,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协议产品”的范围,就赔偿问题,原告应依据第④项约定处理,原告于本案中向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主张赔偿,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和解协议书》能够阻却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案诉讼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停止侵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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