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刑申235号仇帮庆:你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以“生产的涉案升达地板是经过升达公司董事长江昌政授权同意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关于你申诉称“生产的涉案升达地板是经过升达公司董事长江某某授权同意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申诉理由。
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卿某某作为升达公司江苏地区总经理并无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升达地板的权限。
你也当庭陈述该授权书上并没有加盖升达公司的公章,即使该亲笔授权书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你生产、销售升达地板就获得了升达公司的授权;
升达公司董事长江某某的书面证言和升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均证明,升达公司并没有授权你生产、销售升达地板,涉案的升达地板均不是升达公司生产的。
你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故你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申诉称“本案认定你假冒注册商标罪、又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根据全案证据,你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构成犯罪,原审裁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你实行数罪并罚并无不妥,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申诉称“原审判决与同类案件相比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
经查,不同案件的事实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不同,不能进行简单的对比。
本案中,你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达34万余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数额达64万余元,原审裁判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对你犯两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
故你提出的该项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现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