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2060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敏,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人李敏因非法经营于2015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烟草专卖局处以986.4元的罚款。
被告人李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实际羁押),2017年9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东锋,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助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王东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敏于2011年至2017年8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五粮液、四开门国缘、洋河天之蓝等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进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7355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东锋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敏归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敏于2011年至2017年8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五粮液、四开门国缘、洋河天之蓝等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进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7355元。
2017年9月7日,被告人李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供货商供货明细、销售汇总、提货单、销售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敏从张某处进货并对外销售假酒的事实。
2、证人潘某、徐某、濮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敏以正品酒的市场价向其销售假酒的事实。
3、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4、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执法部门查封和扣押被告人李敏涉案物品的事实。
5、常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和光盘,证实对被告人李敏的手机和持有的电脑提取了电子证据,该电子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敏销售假酒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往来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敏从张某处购进假酒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敏的归案经过和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敏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李敏对从张某处购进总价402920元的假冒52度五粮液、四开门国缘、柔雅国缘、梦之蓝3、梦之蓝6和天之蓝白酒并以总价767355元对外销售完毕的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敏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24日可以折抵刑期。
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李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