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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素芬、叶伟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1610号
案件名称马素芬、叶伟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素芬,叶伟信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6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素芬,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伟信,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状立,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素芬、叶伟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素芬及其辩护人林在学,被告人叶伟信及其辩护人马状立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起,被告人马素芬在广州市站西路X号某服装批发中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先后租用某服装批发中心三楼X房作为销售档口,租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X号X房作为存货仓库,又于17年3月雇佣被告人叶伟信在仓库协助管理货物。

2017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仓库将被告人马素芬、叶伟信抓获,现场缴获假冒“CalvinKlein”的服装3579件、假冒“LACOSTE”的服装1550件、假冒“HERMES”的服装660件、假冒“PRADA”的服装1050件、假冒“BURBERRY”的服装2660件、假冒“MONCLER”的服装1070件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查,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马素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总金额是156701元;

缴获的1056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74794元;

被侵权的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可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素芬、叶伟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档口检查照片、送货单照片、手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照片、扣押单据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商铺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请求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委托书》《侵权产品价格证明》《鉴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报告》和被告人主体材料等书证,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告人马素芬、叶伟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素芬、叶伟信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马素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叶伟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素芬、叶伟信已着手实施犯罪,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售出,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素芬、叶伟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两名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被告人叶伟信参与共同犯罪,虽未与被告人马素芬签订劳动合同或明确约定劳动期限,但其未脱离共犯关系、切断其行为的影响力,故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行为负责,包括未遂行为。

因此,辩护人马状立关于犯罪未遂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叶伟信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两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情节,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控辩双方当庭就量刑问题开展认罪认罚协商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素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叶伟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作案工具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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