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993号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樟深大道南211号。
法定代表人:蔡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万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创业路南10幢第二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付健,男,嘉兴万壹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怡丰锁业公司)与被告嘉兴万壹商贸有限公司(嘉兴万壹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怡丰锁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嘉兴万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付健,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怡丰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998587号“/”、第5781921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商标权人东莞怡丰锁业公司在第6类“金属材料:普通金属制钥匙圈、五金器具、挂锁、金属锁(非电)、弹簧锁、车辆用金属锁、金属标志牌、家具用金属附件、包用金属锁、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项目上享有“/”及地球图形“/”商标。
这些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东莞怡丰锁业公司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及地球图形“/”注册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消费者和同行已经将“/”及地球图形“/”注册商标和东莞怡丰锁业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商品,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经核实,上述箱包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相同箱包锁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箱包锁,使消费者误认该箱包锁为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万壹公司辩称:我方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不是直接制造生产的责任人。
我方进货时不能直接判断是否侵权。
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撤除网站侵权商品信息已不存在事实前提。
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京东公司并非销售商,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监管审核义务,在原告未通知我方之前,京东无法发现涉案产品的零部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京东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合理开支而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4998587号商标注册证、第578192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有效的诉权,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嘉兴万壹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二、公证书及侵权实物,(2017)粤广海珠第8482号网络购买公证、(2017)粤广海珠第8514号物流公证、(2017)粤广海珠第8492号收货公证以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嘉兴万壹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证明被告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原告东莞怡丰锁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京东公司虽然作为平台,但是营利性的,被告京东公司获得了利润,应当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嘉兴万壹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二、嘉兴万壹公司资质信息,证明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审查了商家的资质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原告东莞怡丰锁业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嘉兴万壹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三、下架截图,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
原告东莞怡丰锁业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嘉兴万壹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我方已经于2017年3月从京东撤店。
被告嘉兴万壹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爱宾箱包出库单,证明涉案箱包从他处采购,箱包的配件很多,被告嘉兴万壹公司无法审核涉案相关配件是否侵权。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出库单上没有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京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嘉兴万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爱宾箱包出库单,因出库单上没有嘉兴市爱宾箱包有限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东莞怡丰锁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9985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
普通金属制钥匙圈;
五金器具;
挂锁;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金属标志牌;
普通金属艺术品,注册有效日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2009年9月14日,东莞怡丰锁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7819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
普通金属制钥匙圈;
五金器具;
挂锁;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金属标志牌;
普通金属艺术品,注册有效日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16年11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其通过http://www.jd.com(JD.COM京东)网站购买涉案商品“变革者TSA海关认证锁万向轮拉杆箱旅行箱行李箱四轮登机箱海军蓝20寸”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8482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其签收(2017)粤广海珠第8482号公证书中原告通过http://www.jd.com(JD.COM京东)网站购买的涉案商品的过程以及涉案商品快递包裹拆开后的客观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8429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其在(2017)粤广海珠第8482号公证书中通过http://www.jd.com(JD.COM京东)网站购买的涉案商品的物流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851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查验,其中显示:涉案商品的锁具外侧钥匙口处可见YIF标识;
对其锁具内侧部位拆卸后可见地球图形“/”。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怡丰锁业公司系第4998587号“/”、第578192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YIF”和“/”标识被用于箱包的锁具上,上述行为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4998587号“/”、第5781921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第6类,包括包用金属锁,涉案商品是箱包上的锁具,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对锁具内侧部位拆卸后可见地球图形“/”,与原告所有的第5781921号“/”商标相同,但是混淆和误认是建立在消费者能够直接接触并观察到相关标识的基础上,在不对锁具内侧进行拆卸的情况下,消费者无从查看到地球图形“/”,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涉案锁具外侧钥匙口处可见YIF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4998587号“/”号商标相比较构成近似,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涉案箱包上的锁具侵害了东莞怡丰锁业公司对第499858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嘉兴万壹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东莞怡丰锁业公司对第499858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嘉兴万壹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店铺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4998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裁判之必要。
针对原告要求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为侵权商品已经进入流通阶段,无法进行回收并销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东莞怡丰锁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嘉兴万壹公司侵权获利,或被告嘉兴万壹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综合考虑第4998587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位置,以及被告嘉兴万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嘉兴万壹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将考虑律师出庭情况、举证情况、公证情况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京东公司亦提交了被告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开设店铺的资质信息等证据,且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产品已下架,京东公司已经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和事后监管义务,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万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嘉兴万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嘉兴万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嘉兴万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