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2230号原告:张建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邢万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食韵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良庄街6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邹福全,经理。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与被告北京食韵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韵金手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被告食韵金手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邹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食韵金手勺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侵权损失30000元;
2.判令被告食韵金手勺公司停止使用金手勺商标;
3.判令被告食韵金手勺公司支付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因侵权事宜支出的公证费2334元;
4.判令被告食韵金手勺公司支付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因侵权事宜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5.判令被告食韵金手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06年,张建辉出资设立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营东北菜,如今在业界已经小有名气。
2009年11月9日,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2016年,食韵金手勺公司被发现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内饰、菜单等处以及网上团购中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诉至法院。
被告食韵金手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诉讼请求。
1.食韵金手勺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名称为“北京食韵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名称经营不侵权。
2.食韵金手勺公司未单一使用“金手勺”商标,注册金手勺相关商标的不只一家。
3.涉案证据中的订餐卡不是食韵金手勺公司提供,照片来源也不清楚,网络平台推广不是食韵金手勺公司做的,销量不能作为依据。
4.东北菜是地方菜,没有知识产权。
5.张建辉等人主张商标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公证费和律师费与食韵金手勺公司无关。
6.食韵金手勺公司已经取得“初宴金手勺”商标的使用许可。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与被告食韵金手勺公司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各方当事人对(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8873、8879、8880、8881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银行回单、公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以及食韵金手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章与财务专用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店面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前述证据均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关于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1.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提交用以证明其经营的金手勺餐厅的照片、网络截屏打印件、加盟价格表打印件,食韵金手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前述证据系自行制作且无辅佐证据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2.食韵金手勺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其授权来源的《授权书》、“初宴金手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北京百圣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授权人与商标注册人不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前述证据显示内容,其所载“初宴金手勺”既非诉争商标亦非侵权取证时食韵金手勺公司所使用标识,商标注册人、授权人亦不一致不连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共同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
酒吧;
自助餐厅;
餐厅;
快餐馆;
咖啡厅;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在庭审陈述中,食韵金手勺公司对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其所有人不持异议。
2016年5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依申请,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一起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科星西路和谐家园二区西门底商的“金手勺东北菜海鲜大咖专营店”餐厅就餐,并对该店的店面外观、店内环境,包括店内的证照、广告以及菜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餐后取得发票一张、订餐卡一张。
根据公证附件照片显示,该餐厅招牌为“食韵金手勺东北菜海鲜大咖专营店”,其中“金手勺”三字位于横向招牌首部红色加粗突出显示,“食韵”二字位于招牌左上角小字竖向排列;
店内海报显示“金手勺海鲜大咖”、“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最新推出海鲜特色套餐”及电话010-5602****;
发票销售方为食韵金手勺公司,开票人为邹福全;
订餐卡显示“金手勺美食”,地址为回龙观科星西路和谐家园二区西门底商,电话同前。
2016年7月7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为前述内容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8873号公证书。
在庭审陈述中,食韵金手勺公司认可前述公证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认可其招牌同公证显示一致,但目前已经改为“初宴金手勺”,并提交照片,但不认可订餐卡系其提供。
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对招牌变更事宜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食韵金手勺公司已停止侵害。
2016年6月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依申请,分别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一、使用公证处电脑宽带上网,通过“360极速浏览器”,删除临时文件与历史记录后,进入大众点评(北京)网站首页,在搜索栏输入“金手勺”,在搜索结果中按位置选择“昌平区”与“回龙观”,点击进入“[回龙观]金手勺东北菜”页面,优惠促销页面显示588元档套餐已售21、388元档套餐已售50、售价92元的100元代金券已售58;
适用门店显示金手勺东北菜(原味当家),地址为科星西路和谐家园二区6号楼105底商(近矩阵小区,和谐家园一区),电话010-5602****;
商户介绍显示金手勺东北菜(原味当家),店面招牌照片显示“金手勺味当家东北菜”。
二、重启公证处电脑,重复前述保全清洁步骤后,使用相同浏览器进入百度糯米网站首页,搜索“金手勺回龙观”,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回龙观】金手勺味…”,进入“金手勺味当家东北菜”团购页面,团购页面显示售价95元的100元代金券687人已团购,其他热卖套餐页面显示388元档海鲜大咖已有480人团购、588元档海鲜大咖豪华套餐已有69人团购、988元档15人餐已有8人团购;
本单详情页面显示分店信息为金手勺味当家东北菜,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星西路良庄街6号楼1层105近矩阵小区、和谐家园一区,电话010-5602****|****XXXXXXX;
商家介绍页面显示店面招牌照片同前。
三、重启公证处电脑,重复前述保全清洁步骤后,使用相同浏览器进入美团(北京)网站首页,搜索“回龙观金手勺”,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北京】金手勺东北菜”进入“【回龙观】金手勺东北菜”团购页面,团购页面显示988元档的套餐已售6、388元档套餐已售460、588元档套餐已售64、售价92元的100元代金券已售409;
商家位置页面显示金手勺东北菜(原味当家),地址为昌平区科星西路和谐家园二区6号楼105底商,电话为010-5602****;
商家介绍页面显示“金手勺东北菜”,店面招牌照片显示“金手勺味当家东北菜”。
2016年7月7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分别为前述内容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8879、8880、8881号公证书。
在庭审陈述中,食韵金手勺公司认可前述公证取证中显示的店铺外观、地址属于其经营的店铺,但不认可网络推广系其所为。
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提交2016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作为授权许可费参照标准,金额为32800元/年,被许可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另提交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和2016年8月12日开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2016年8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1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和银行付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在庭审陈述中,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自认公证费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六案,就本案主张公证费2334元;
《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不仅针对本案,就本案主张律师费2000元。
另查,食韵金手勺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水产品),经营过程中开具的发票上显示销售方为食韵金手勺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第5344465号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共同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8873、8879、8880、8881号公证书,食韵金手勺公司在其订餐卡中直接使用了“金手勺”字样,在店面招牌即字号中突出使用“金手勺”字样,并在店内海报和网上团购信息中使用了“金手勺”字样。
根据其使用方式及表现形式,本院认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该公司经营餐饮服务,与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食韵金手勺公司认可其于公证取证时使用的招牌同取证情况一致,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合法授权,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我国商标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认为,食韵金手勺公司在同一种服务中使用了与“金手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构成侵犯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参考授权许可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影响力以及侵权行为所在区域、持续时间、网络推广平台和销量等侵权情节,认为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主张的经济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因确有律师公证取证、代为出庭应诉事实,且有相应委托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主张数额合理,酌定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食韵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第5344465号“金手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食韵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334元,共计34334元;
如被告北京食韵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北京食韵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