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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共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87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共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共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78号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蒋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共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先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共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34****.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李维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34****.4的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灯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4****.4,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LED灯罩”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4****.4,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LED灯罩,包括灯罩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灯罩体的内表面设置有两条或两条以上的凸起条纹,所述的凸起条纹的横截面为向所述灯罩体的内表面凸起的弧面结构。

原告以每套28元的价格在被告的网络销售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原告浏览被告网络销售店页面的过程以及网络购买、签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粤莞东部第018422号公证书显示“东莞市共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销售店页面载有“冷柜灯管LED冷柜灯条冷柜LED灯条量身订制”“2套成交”“98套可售”等字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2个,金属卡口1包。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但否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原告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灯罩内表面有多条纵向槽纹向下凹陷,缺少了“凸起条纹”“所述的凸起条纹的横截面为向所述灯罩体的内表面凸起的弧面结构”两项技术特征。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申请号为200710068407.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佐证。

该说明书的公开日为2007年9月26日,发明名称为LED灯的柔光灯罩。

该说明书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LED灯的柔光灯罩,其灯罩为筒体,在筒体的内壁上设有均匀分布的纵向条纹,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为透明材料;

在筒体外壁上设有均匀分布的横向条纹,所述纵向条纹和横向条纹相互之间隔壁垂直;

所述筒体的轴线与多个白色光的LED等距离排成的一条直线平行。

被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内表面有多条槽纹向下凹陷”技术特征与该专利说明书中“其灯罩为筒体,在筒体的内壁上设有均匀分布的纵向条纹”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起是直接从内表面延伸出弧面,而该专利说明书中的凸起是先从内表面树立起一个正方体,然后在正方体上面设置一个弧面,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弧面完全不同,两者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不一样。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光电产品、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塑胶、五金。

另查明,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宗诉讼,另两案号分别为(2017)粤73民初2879、2880号。

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主张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订单详情打印件、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专利文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技术比对,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载明“在所述灯罩体的内表面设置有两条或两条以上的凸起条纹,所述的凸起条纹的横截面为向所述灯罩体的内表面凸起的弧面结构”,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灯罩内表面有多条纵向槽纹向下凹陷,缺少了凸起条纹和凸起条纹的横截面为灯罩体的内表面凸起的弧面结构。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仅就该条纹凹凸形态判断设置了不同的参照物,实质上灯罩内表面有多条向下凹陷的纵向槽纹也会伴随着有多条凸起条纹,凸起条纹的横截面为向灯罩体的内表面凸起的弧面结构,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包含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公开日为2007年9月2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被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起是直接从内表面延伸出弧面,而该对比文件中的凸起是先从内表面树立起一个正方体,然后在正方体上面设置一个弧面,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弧面完全不同,两者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不一样。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并未限定弧面结构的形状,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图文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对比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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