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4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芬,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底,被告人XX芬伙同一名哈萨克斯坦籍的男子(另案处理),密谋制造假冒“Winston”品牌香烟。
被告人XX芬委托吴某(已判决)按照样品制造假冒“Winston”品牌的香烟。
2017年2月,被告人XX芬先后将“Winston”品牌香烟的样品及用于制造假冒“Winston”品牌香烟的开模费、材料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8000元交给吴某。
2017年2月15日,吴帝雄在广州市荔湾区站前横路中国农业银行收到被告人XX芬给的最后一笔50000现金后逃匿,并没有用于制造假冒“Winston”品牌的香烟。
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XX芬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公交派出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有自首和犯罪未遂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芬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XX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XX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芬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