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1民初15306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封帅。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佰信邦化妆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苏右斌。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兴发广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佰信邦化妆品商行、广州市白云区新兴发广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佰信邦化妆品商行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应将本案移送至原告住所地管辖,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故上述案件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述案件中,被告的住所地和涉嫌的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佰信邦化妆品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共1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佰信邦化妆品商行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