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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76783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6783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101号S4区B2号。

经营者:杨爱娥,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xx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长滨路**号**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6,277.80元;

合理费用具体组成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22.20元,合计3,722.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随着原告商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高,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虽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101号S4区B2号,经营者杨爱娥,注册及核准日期:2010年7月22日,经营范围:食品流通,登记状态:存续。

我院(2017)沪0115民初25528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7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4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新建路95号的一家店铺(店招标示有“志美”字样)购买食品二件(含花生一袋)及马夹袋一只,取得购物小票及定额发票各一张,并由公证员对店铺门面及门牌号拍照。

公证书附件三系购物小票及定额发票50元,其中购物小票记载:“110g家豪来老奶奶(60包/箱),数量1,单价3.50元;

160g闽德盐(焗)腰果包,数量1,单价18.50元;

马夹袋(蓝色)100只/捆,数量1,单价0.20元”。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在该案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家豪来花生米110g一包及其他物品。

其中“家豪来老奶奶”花生米包装正面有竖版“老奶奶”字样,正面左上方标注“家豪来?”,背面显示生产者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及其地址、电话、传真。

同时,原告提交了正品老奶奶花生米138克绿色包装一袋,其外包装正面中部有“?”字样。

正面左侧有竖版的“多味花生米”字样,外包装正面下方和背面均标明生产商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地址、电话、传真等。

根据原告从京东商城网上搜索结果显示,138克规格高平老奶奶花生米是5.20元一包。

该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

该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公章的证明两份、送货单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以此证明自己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之后,我院作出了(2017)沪0115民初2552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两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判决该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该案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沪73民终243号判决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就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定因两被告确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导致了该案诉讼,原告为制止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因此该些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由两被告予以承担,故在考量该案中的律师工作量、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费等事实后,酌定合理费用为3,000元。

最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维持我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改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3,000元、驳回原告其余一审诉请的终审判决。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但原告表示该律师费发票其实是(2017)沪0115民初25528号案件的律师费发票,当时未提交,本案中作为主张律师费的依据。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寄送了由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德赢食品商行盖章的销售单、证明以及该案外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其中销售单上标有“120g老奶奶1件×60×130=130”,该销售单署期2015年2月12日。

证明上写有“由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在2015年2月15日到我单位进货嘉豪来老奶奶花生一箱,每箱价格130元正,特此证明。

”该证明署期2017年11月28日。

上海市松江区德赢食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101号S4区D5号,经营者吴晓德,注册日期2012年7月16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2015)沪静证经字第1748号公证书、我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255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沪7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持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被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等;

被告提交的由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德赢食品商行盖章的销售单、证明以及该案外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销售给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的涉案花生米与原告第1470377号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涉案花生米正面包装正中显著位置印有较大的竖版“老奶奶”标识,与原告第1470377号“”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的花生米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和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该标识处于包装正中位置,字体较大,同时该包装正面左上方标注“家豪来?”,字体较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将涉案被控侵权花生米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花生米使用的标识“老奶奶”与原告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被告则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花生米有合法来源及明确的提供者。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销售的涉案花生米系被告向其销售,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被告提供了由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德赢食品商行盖章的销售单、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案外人处采购而得,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单、证明上均有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德赢食品商行的盖章,上海市松江区德赢食品商行也系真实存在的个体工商户,尤其是上海市松江区德赢食品商行在该证明中已经清楚地表明涉案产品系由其销售给被告。

综上,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就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确实向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亦导致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故原告为制止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表示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其实是(2017)沪0115民初25528号案件中的律师费发票,当时未提交,本案中提交以作为律师费主张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供对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考虑到本案系(2017)沪0115民初25528号案件所涉事实的延伸,基本案情已为该案所查清,案件较为简单,律师工作量不大,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考量,酌定本案律师费用为1,500元。

而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费用的主张,因该些费用已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本案中重复提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各半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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