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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6民初34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张小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34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翠,女,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张小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被告张小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时,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系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内及国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同时,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上海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上海家化公司投入巨额资金,采取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张小翠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后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

张小翠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买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张小翠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被告张小翠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564、56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3.(2015)鄂民信证字第30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商品。

拟证明:被告张小翠销售侵权涉案商品的事实。

4.律师费收据(金额为5000元)。

拟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维权费用。

张小翠辩称,本人从2017年2月份才开始营业,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从小商贩那进的货,当时没要钱,只是让我们先卖,之前我们都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小翠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鄂民信证字第304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出具的销售票据上没有写明销售的是“六神”花露水,不承认销售了六神花露水,且公证时没有本人参与,对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亦未明确规定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时必须要告知相关人员。

张小翠以此对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张小翠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项,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同时,该《公证书》中所附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系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该商标商品的生产者,其最有能力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公司所生产,该公司鉴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侵权花露水商品进行鉴定,并由上海家化公司出具鉴别意见,该鉴别意见真实合法,在被告张小翠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别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别意见亦予以采信。

关于代理费收据,被告张小翠表示自己看不懂,请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据亦属于原始凭证,但相较于发票而言,发票对外更具有合法性,该收据不能单独作为确认上海家化公司维权所支出相关费用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并颁发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2月14日,又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化妆品;

花露水等。

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10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5)鄂民信证字第3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孟霄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7月11日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称为上海家化公司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要求对其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在湖北省范围内部分商户销售的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过程和所购买商品及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陈某1、陈某2同申请人孟霄于2017年7月15日上午来到襄阳市××区牛××镇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孟霄对该商贸城外景进行拍照,随后一同进入该商贸城二楼3区7街23167-23168,见到门店招牌为“晶鑫日化”等字样的店铺,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孟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花漾清新两瓶(两瓶花露水批次均为20190318AAPES),并索取了该店的名片一张和盖有“张小翠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孟霄在本公证员和某人员陈昊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所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7年8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方利民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员陈某3工作人员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对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内见标注有“六神”字样的180ml黄色塑料瓶止痒花露水两瓶,编码均为20190318AAPES。

上海家化公司鉴别该花露水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类似。

经比对,该瓶装花露水正面突出位置的“六神”标识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汉字在上,拼音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在文字部分相同,与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该瓶装花露水背面上部的“六神”标识与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张小翠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20609600050107,经营场所为襄阳市××区牛××镇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3区2楼23167、23168、23193、23194号,经营者为张小翠,经营范围日化用品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及“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庭审时商标比对情况看,张小翠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同一种商品,其销售的花露水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既有相同之外,亦有近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系上海家化公司所生产,属于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张小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其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张小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张小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上海家化公司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张小翠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张小翠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为6000元,本院结合该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案件难易程度,酌定支持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小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小翠负担5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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