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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刑初2181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的工厂仓库作为加工地点,从广州、网上购入散装机油、转向油、制动液、冷却液、齿轮油等原料及假冒大众、壳牌等品牌的商标、空瓶等,在上述仓库内自行灌装、贴标,假冒大众、壳牌品牌的相关产品对外销售。

2017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仓库以及其租借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吴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内查获假冒大众、壳牌等品牌的机油、假冒大众品牌的转向油、制动液、冷却液、齿轮油等商品共计1276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货值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现场实物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上海市嘉定区吴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的工厂仓库处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品种及数量情况。

2、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公司、北京安伦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被查获的汽车机油、冷却液、齿轮油、转向油等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对应的正品商品的市场价格。

3、侦查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仓库的租赁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侦查机关从张某某暂住处及租赁的仓库内扣押的商品的货值。

5、证人牛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分别从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处及其租赁的仓库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经过。

6、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并补充说明了现场扣押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器皿、塑料制品、瓶盖、机油、防伪标、标签、商标标识、记账笔记本等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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