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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蒙古王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293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蒙古王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蒙古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1293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民航路** 法定代表人:白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通辽市蒙古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民航路**div> 法定代表人:白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古王实业公司)、通辽市蒙古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古王工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侯竹,被告蒙古王实业公司、蒙古王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历史,经过多年发展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蓝色经典商标2005年注册,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洋河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蒙古王实业公司作为白酒企业,生产“蒙古王蓝色经典53度500ml”产品,在该产品上显著使用“蓝色经典”字样,并授权被告蒙古王工贸公司在在全国进行宣传销售和在淘宝、天猫、京东及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进行宣传销售,同时在网络连接、页面中显著位置使用蓝色经典、蓝经典等字样。

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蒙古王实业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并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等地向其经销商提起诉讼,各经销商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生产了侵权产品,并授权其经销商进行宣传、销售。

两被告明知原告采取维权行为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授权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具有相当规模的商业经营主体,对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应该具有一定的了解,两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明显具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及洋河公司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由于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损失难以确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案案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蒙古王实业公司、蒙古王工贸公司辩称,其没有侵害原告享有的“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1.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商标均为蒙古王实业公司自己的第6431642号图文商标和第6704439号蒙古王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为蒙古王实业公司生产的“来自草原问候”系列即“蒙古王42度高度浓香型500ml”(红色经典)、“蒙古王38度低度度浓香型500ml”(绿色经典)、“蒙古王53度蓝经典浓香型500ml”(蓝色经典)之一。

蒙古王实业公司法人、员工80%以上均为蒙古族,其企业在商标设计上定位于蒙古族的文化和元素,其在来自草原的问候系列产品中使用的红色、绿色、蓝色体现的是民族文化寓意。

3.答辩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明显标识均为蒙古王实业公司的第6431642号和第6704439号商标,标注的生产企业明确为蒙古王实业公司。

侧面醒目标识为第6704439号蒙古王注册商标外有二维码,蓝色经典只是上述来自草原问候的系列之一,其没有假冒原告商标之意,不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4.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均是我公司两商标,且上述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5.我方收到该案诉讼材料后,立即采取下架措施,我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字体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致。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蓝色经典商标权 2010年6月17日苏酒公司成立,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33440万元整,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1日),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对工业、农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进行投资。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5年3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蓝色经典”商标,后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61296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商品截至)。

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5日,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洋河公司的子公司,洋河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蓝色经典;

使用权限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国内,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二、两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蒙古王实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捌仟万元,营业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经营范围:酒类生产与销售、饮料、食品、纯净水、包装材料、塑料制品的生产与销售;

信息技术开发、包装设计、咨询与转化服务;

新能源开发与应用等。

被告蒙古王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佰万元,营业期限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55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经销酒类食品(凭许可证有效期经营);

信息技术服务与转让;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固定印刷品广告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外人内蒙古蒙古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古王酒业公司)于2010年先后登记注册了第6431642号图文商标、第6704439号“蒙古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案外人蒙古王酒业公司是蒙古王实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蒙古王实业公司。

其中第6431642号图文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鼓楼本部711室(南京市中央路19号)申请对其网络购物及收货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刘春波通过“淘宝网”,在名为“蒙古王通辽专卖店”的店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确认将购买的商品发货至江苏南京栖霞迈皋桥南京市和燕路258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迈皋桥分部地址)。

该店铺在网页宣传中使用了“蓝经典”字样。

收到邮件后,公证员对邮件外观及内部商品的情况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网络购物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拍照记录。

2015年9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40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上述过程照片。

2015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鼓楼本部711室(南京市中央路19号)申请对其网络购物及收货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刘春波通过“京东网”,分别在名为“氿号店”、“酒葫芦官方旗舰店”、“百品堂官方旗舰店”的店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确认将购买的商品发货至江苏南京市和燕路258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迈皋桥分部地址)。

收到邮件后,公证员对邮件外观及内部商品的情况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网络购物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拍照记录。

2015年1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744、9745、9746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上述过程照片。

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刘乾于2016年6月17日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由刘乾通过“苏宁易购”,在名为“燕京仁和专营店”的店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确认将购买的商品发货至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全区五老村11号蔡伟收。

该店铺在网页宣传中使用了“蓝色经典”字样。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网络购物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摄像记录。

2016年6月20日,公证人员在其公证处收到百事快递(单号350580039186)包裹一件。

同年6月27日,公证员对快递包裹内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2016年7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2836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上述过程照片。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侧面显著位置使用“蓝色经典”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

被告认为,其在产品外包装盒侧下方使用的“蓝色经典”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蒙古王实业公司授权内蒙古蒙古王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古王销售公司)全权负责“蒙古王”系列酒的全国经销及市场推广工作,授权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蒙古王实业公司为“蒙古王”系列酒的唯一生产供应商。

再查明,原告苏酒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曾在南京运输法院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苏酒公司主张为制止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6万元。

原告诉称为制止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万元、购买涉案商品及调查诉讼费用3万元,但是未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批复、(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404、9744、9745、9746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2836号公证书、南京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7号庭审记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第6431642号注册商标证、第6704439号注册商标证、被告产品实物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蓝色经典”商标经合法授权,相关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原告苏酒公司经由商标注册人洋河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商标使用权和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故原告苏酒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其依据商标许可合同获得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和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蒙古王实业公司从事酒类生产与销售,所从事的商品类别与涉案“蓝色经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庭审比对,蒙古王实业公司在其酒类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蓝色经典”标识,与原告涉案“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

蒙古王实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酒类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蒙古王工贸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蒙古王工贸公司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被告蒙古王实业公司、蒙古王工贸公司辩称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字体与原告的商标并不近似,其使用蓝色经典是为了显示民族特色,其在来自草原的问候系列白酒中使用的红色、绿色、蓝色体现的是民族文化寓意。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和质量等方面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被告蒙古王实业公司在其酒类商品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并在其网页销售宣传中使用了“蓝经典”“蓝色经典”字样,容易造成市场混淆、误认,故蒙古王实业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损失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侵权所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计算依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庭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对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形、使用时间及被控产品销售范围、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可能的利润率、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蒙古王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了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相关赔偿款项时将该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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