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314号 原告:陈亮,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冷秀礼,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院**507。
法定代表人:王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杨玉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贺杰,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亮与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冷秀礼,被告三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拉扎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即墨市爱客之家快餐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其申请未违背国家利益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故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792630号商标权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4792630号“麦诺小子”服务商标注册权人,被告一、二未尽到审查义务,长期为即墨市爱客之家快餐店的侵权行为提供相关网络宣传、营销服务,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三快公司辩称:1、被告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非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479263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权利;
证据2、(2017)青李沧证民字第152、153、1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三快公司侵权行为;
证据3、饿了么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拉扎斯公司侵权行为。
被告三快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
被告拉扎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系原告自行打印,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三快公司提交证据1经营许可证及证据2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拉扎斯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2系被告自行打印,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拉扎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亮于2009年2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麦诺小子”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住所……”,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2017年5月8日,在吴妹货与陈亮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陈亮(甲方)与案外人吴妹货(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本次转让的事项为甲方所属的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有限公司的青岛地区连锁总部(包含青岛四方区平安路3号和四流南路93-1号两家麦诺小子餐厅以及麦诺小子青岛品牌运营总部以及麦诺小子品牌的43类和30类的商标归属权),以上整体出让价格总计人民币三百万左右(包括双方约定的转让费壹佰陆拾万元整+物流整体货物值),不足或多出部分以现金退还和补贴(以实际盘点和约定为准)”。
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吴妹货先后向陈亮支付了303万元,进而认为“原告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也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故按照合同约定,第4792630号商标应变更为原告所有”,判决第4792630号注册商标归吴妹货所有。
陈亮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青岛市李沧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1月11日对www.meituan.com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分别出具了(2017)青李沧证民字第152、153、15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第4792630号“麦诺小子”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当证明其权利的存在。
本院已生效(2016)鲁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吴妹货签订《转让合同》,其中包括第4792630号商标的转让,至2014年11月吴妹货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了303万元。
根据该判决认定,在吴妹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之后,该商标应变更为吴妹货所有,原告即不再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再就该时间之后的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2017年,故原告无权对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