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6524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延安二路**-3。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洛社镇薇爱摄影馆,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
经营者:温玉成,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与被告惠山区洛社镇薇爱摄影馆(以下简称薇爱摄影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被告薇爱摄影馆的经营者温玉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扬子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日);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系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面装潢、第三方网站上使用“薇薇新娘”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其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薇爱摄影馆辩称:涉案店面装潢及第三方网站上的内容系其之前的个体户惠山区洛社镇霓彩婚纱店(以下简称霓彩婚纱店)所使用,且原告曾就霓彩婚纱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诉至法院并达成调解。
其经营者温玉成原系霓彩婚纱店员工,温玉成刚接手该店铺,尚未对店面门头进行变更,且店铺经营状况不好,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系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权人。
该商标于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7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印,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
2016年12月8日,该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7月3日,原告曾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授权深圳、秦皇岛、武汉等地商户使用涉案“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为5万元每年。
2017年9月15日,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对薇爱摄影馆的店面门头进行视频拍摄,拍摄内容显示薇爱摄影馆的店面门头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另在大众点评网、糯米网上发现薇爱摄影馆以“薇薇新娘”的商标对外广告宣传。
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委托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维权,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薇爱摄影馆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注册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经营者温玉成,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2016年6月16日,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将霓彩婚纱店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苏0211民初3528号(以下简称3528号案件),事实和理由为霓彩婚纱店在门头及第三方网站上使用“薇薇新娘”标识。
霓彩婚纱店原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后于2016年7月25日经核准注销,经,经营地即为薇爱摄影馆现址营者陆正伟。
3528号案件中,霓彩婚纱店的门头及在第三方网站中就“薇薇新娘”标识的使用情况与本案薇爱摄影馆相同。
2016年7月25日,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与霓彩婚纱店达成调解,霓彩婚纱店立即停止侵害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损失2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就上述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
薇爱摄影馆经营者温玉成陈述其原为霓彩婚纱店员工,其知悉3528号案件案情。
上述事实,有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明、视听资料、律师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薇爱摄影馆在店铺门头、第三方推广网站上使用的标识,具有服务来源指示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薇爱摄影馆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与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系类似服务。
薇爱摄影馆在店铺门头、第三方推广网站上使用的“薇薇新娘”标识,与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呼叫方式等方面均一致,仅字体存在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主张薇爱摄影馆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未证明薇爱摄影馆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失,故对于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主张薇爱摄影馆在《扬子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未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证明薇爱摄影馆因侵权所获利益。
青岛薇薇新娘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三份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其注册商标许可费情况,但该些合同履行情况不明,且具有个例性,难以凭该三份合同而认定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对外均为五万元,故本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损失金额酌情确定。
侵权情节方面,薇爱摄影馆经营者温玉成陈述其原为霓彩婚纱店员工,知悉3528号案件案情,但其成立薇爱摄影馆后未及时更改店面门头及第三方推广网站中的相关内容,主观存在过错,但不宜因此而认定其为恶意侵权或重复侵权;
此外,本案侵权结果的产生时间应从薇爱摄影馆成立之日2016年11月11日起算。
本院根据侵权情节、注册商标知名度、薇爱摄影馆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山区洛社镇薇爱摄影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山区洛社镇薇爱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惠山区洛社镇薇爱摄影馆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