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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奉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612号
案件名称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奉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奉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612号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兴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文。

被告:上海奉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军。

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权桂贤,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星公司)与被告上海奉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新公司)、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本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奉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本星公司“设有滑动插头的手机配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星公司停止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本星公司“设有滑动插头的手机配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奉新公司、三星公司共同支付本星公司自专利授权日后至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本星公司是名称为“设有滑动插头的手机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XXXXXXXXXXXX.X,申请日为2014年9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本星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在线购买了名为“三星S8/S8+桌面DeX扩展坞原装拓展GXXXXXXXX外接显示器充电底座”的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发票以及购买记录显示的销售商为“上海奉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收到产品外包装显示的进口商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经过技术比对,本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专利权权利要求1、2、11、12、13、14、15的保护范围。

本星公司指控,奉新公司、三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三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奉新公司、三星公司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三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本星公司系在苏宁网站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实系苏宁网站的实际拥有者和运营者,即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公司仅为货款收款方。

本案应由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根据(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书精神,由于通过网络购销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果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本案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会导致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随意性过大,易引发管辖权争议,不利于法院高效审理案件,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对被告显失公平。

4.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奉新公司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能以被告奉新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其一,两被告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同,三星公司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为进口,奉新公司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为销售、许诺销售,本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以及主观的共同侵权故意或意思联络。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只规定了将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销售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未涉及将销售者和进口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形。

故不能将销售者和进口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据此,两被告不构成一个共同行为,二者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系普通共同诉讼,三星公司不同意与奉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应依据三星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财富金融中心**,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

三星公司遂请求本院将本案进行分案处理,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本星公司针对被告三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已提交了销售发票、网络截图、物流截图等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奉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三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发货地、收货地所在地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另外,法庭可在庭审现场核对购买过程截图,本星公司亦可提交发票原件以证明购买行为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首先,本案原告系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可认定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故本院有权管辖本案。

其次,本案中原告本星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奉新公司销售、由被告三星公司进口,系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引发的侵害专利权纠纷,原告本星公司可以列被告奉新公司和被告三星公司为共同被告。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本案被告奉新公司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后,被告三星公司质疑原告本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本院目前仅审查本案中与管辖有关的事实,与原告本星公司胜诉权有关的事实将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朱 奕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div>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div>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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