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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华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刑终473号
案件名称冯华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华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473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华松,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枝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韶关监狱。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华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粤1971刑初8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华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华松受他人雇佣,于2015年12月租用东莞市寮步镇井巷村旧围386号一楼作为仓库,在该仓库内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皮包予以销售。

2016年6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接到报案后在上述仓库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钱包、书包、背包共6968个(价值人民币4465084元)及单据一批,并将被告人冯华松抓获归案。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华松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冯华松的供述及现场缴获的出库单,可以证明冯华松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行为,但出库单上没有送货人、收货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出库单的红、白、黄三联均被缴获,因此仅凭出库单不能证明冯华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销售数量及价值,原公诉机关根据出库单指控冯华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皮包2765119元的公诉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冯华松是从犯且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冯华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视冯华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华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移动硬盘一个,金色、白色华为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假冒MICHAELKORS牌包、标签、说明书、礼品袋、半成品、成品、挂扣、拉链牌、购物袋、模具及台式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冯华松上诉提出:一、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系初犯,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

二、其受雇于他人,文化程度不高,此前不知道仓库货物是假冒商品,仅为了生计才从事仓管职务,负责货物的清点、整理等工作,其没有参与销售环节。

综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背包、手提包、钱包、皮夹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上诉人冯华松受雇于他人,租赁东莞市寮步镇井巷村旧围386号一楼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并予以销售,冯华松负责入货及出货管理。

2016年6月15日,侦查人员根据工商部门移送的线索,在上述仓库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钱包、书包、背包共6968个(价值4465084元)及单据一批,并将上诉人冯华松抓获归案。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到案经过,原籍材料,商标注册证,租赁合同,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出库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证明,证人钟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罗某的陈述,上诉人冯华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关于上诉人冯华松所提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冯华松在他人未获得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他人雇请,负责仓储管理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背包等商品,具有犯罪故意。

侦查机关现场缴获的物品价值共计4465084元,属于销售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结合冯华松系从犯、犯罪未遂等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冯华松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华松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法院鉴于冯华松是从犯,具有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等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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