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1004号原告:苏州开心盒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6-6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清,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国桢,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
原告苏州开心盒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开心盒子公司)与被告熊国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苏州开心盒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7200元,、查档费2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开心手机恢复大师软件”著作权人,通过公司网站(××)上发行出售该软件。
被告未经许可在原告的软件上修改程序,并在淘宝网上出售牟利,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故提起本案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熊国桢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原告直接以其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位于苏州而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确在苏州,经查被告熊国桢的住所地江西省××现××已××为江西省××区,被告住所地系确知信息,故原告撇开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而以侵权内容发现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有违上述规定,在本案业已立案的情形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