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4419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吴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吴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吴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红双喜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双喜公司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公司依法享有“红双喜”、“DH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7年2月,红双喜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吴红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红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兵乓球拍及兵乓球,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淘宝网系淘宝公司开办。
红双喜公司认为,吴红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未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都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为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红未答辩。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吴红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4(2017)粤广广州第032439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封存实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据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红双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院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46537号“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锻炼身体器材、保龄球器械等;
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
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2010年5月26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2月24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洪继杰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8888购买了”开设的“远东运动店”网店销售的乒乓球,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
截取的网页显示,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远东运动店”搜索,点击进入该店铺,显示共有15款商品,代理人共购买了3款商品,第一款商品名称为“包邮正品红双喜老材料三星乒乓球3星训练比赛40mm专用6只”,价格18元,已售306件,点击该款商品,进入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69,交易成功272,颜色分类共两个。
第二款商品名称为“红双喜乒乓球白色黄色一星二星三星训练比赛乒乓球6只/10只自选”,价格18元,已售201件,点击该款商品,进入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202,颜色分类共两个。
第三款商品名称为“专业训练好球红双喜三星乒乓球40mm3星散装球发球机球馆专用包邮”,价格75元,已售152件,累计评论470,交易成功101,颜色分类一个。
该代理人购买上述三款商品,共付款111元,形成编号为2576302993112427的订单,订单信息中显示卖家信息昵称:8888购买了,真实姓名:吴红。
2017年3月1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洪继杰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签收包装完好的快递货物一件,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28740493629;
返还公证处后,洪继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重新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洪继杰保管。
当日,洪继杰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购买掌柜名为“8888购买了”开设的“远东运动店”网店销售的乒乓球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28740493629。
2017年3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3243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盒一个,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428740493629),盒内有一星兵乓球一盒及两星乒乓球各一袋、一盒。
乒乓球盒及球体上均有“红双喜DHS”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8888购买了”开设的店铺“远东运动店”由吴红注册经营。
红双喜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红双喜公司主张吴红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兵乓球包装盒及球体上标注的“红双喜”、“DHS”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该被控侵权产品为乒乓球,与原告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乒乓球”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运动球类属于相同商品。
红双喜公司确认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控侵权的兵乓球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吴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共三款,其中“包邮正品红双喜老材料三星乒乓球3星训练比赛40mm专用6只”,价格18元,已售306件,累计评论169,交易成功272,颜色分类共两个;
“红双喜乒乓球白色黄色一星二星三星训练比赛乒乓球6只/10只自选”,价格18元,已售201件,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202,颜色分类共两个;
“专业训练好球红双喜三星乒乓球40mm3星散装球发球机球馆专用包邮”,价格75元,已售152件,累计评论470,交易成功101,颜色分类一个;
2、红双喜公司为维权购买产品费111元,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红双喜”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吴红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000元。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红双喜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9元,由被告吴红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