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初1196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尚我佳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地十二坊C29栋S01号。
经营者:许剑航,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湖东街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尚我佳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尚我佳经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尚我佳经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给弘奇永和公司出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位于长春市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外带打包豆浆杯及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它餐饮服务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尚我佳经开店辩称,本案因原告对永和豆浆并不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此原告无权利授权任何人来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
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这一原则,被告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是来自法律的许可。
所以被告有权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商标权相关的事实 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2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第9862735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第4033258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6年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目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2017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76951关于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202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6日下午,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来到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珠海路交汇处国商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尚我佳永和豆浆店,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一杯豆浆。
公证员对所购豆浆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该店在店招门头、店铺玻璃门、宣传单、店内装潢等处与“尚我佳”或“尚我佳及图”标识联合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
本院认为: 弘奇永和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均为“永和豆浆”文字与“稻草人”图形相结合的商标,虽然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称呼读音均为“永和豆浆”,但因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不宜将“永和豆浆”文字单独作为判断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要素,而是应对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进行整体比对。
经过比对,尚我佳经开店虽然在经营中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但并未与“稻草人”图形结合使用,而是与“尚我佳”字样、“尚我佳及图”标识联合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足以将其与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相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尚我佳经开店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尚我佳经开店未实施侵犯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弘奇永和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