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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伟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迦勒灯饰商行、郑州建材凤凰城宇航灯饰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645号
案件名称黄晓伟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迦勒灯饰商行、郑州建材凤凰城宇航灯饰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晓伟;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迦勒灯饰商行;郑州建材凤凰城宇航灯饰商行;中山市兰诺照明有限公司;黄德赞;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645号原告:黄晓伟,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迦勒灯饰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北城四楼西区南40号。

经营者:刘占红,女,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胜,该个体户经营者的配偶。

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宇航灯饰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北城四楼西南区81号。

经营者:郑伟钢,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中山市兰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赞。

被告:黄德赞,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经营者:黄德赞,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黄晓伟与被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迦勒灯饰商行(简称迦勒商行)、郑州建材凤凰城宇航灯饰商行(简称宇航商行)、中山市兰诺照明有限公司(简称兰诺公司)、黄德赞、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简称金源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21××××.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李文禄,被告迦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胜,兰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赞、金源电器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宇航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迦勒商行、宇航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迦勒商行、宇航商行、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2万元;

3.判令迦勒商行、宇航商行、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晓伟是名称为“吸顶灯(7)”、专利号为ZL20153021××××.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调查,黄晓伟发现迦勒商行、宇航商行在其经营场所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几乎完全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黄德赞为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遍布多个城市,情节恶劣。

迦勒商行、宇航商行、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未经许可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黄晓伟造成了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黄晓伟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迦勒商行答辩称:1.黄晓伟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是专利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其起诉。

2.本案应由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迦勒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迦勒商行请求赔偿金额过高,且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我方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黄晓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宇航商行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黄晓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12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1××××.4,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黄晓伟的代理人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单据、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工厂电话:0760-8986****”“8655中圆三色变光”字样、制造商信息以及“森德兰诺”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贴有两个标签,其中一个标签载有“电话:0760-8986****”“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等字样,另一个标签载有“森德兰诺”商标。

黄晓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迦勒商行、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黄晓伟主张迦勒商行、宇航商行共同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迦勒商行确认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认可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金源电器厂进货的,但否认与宇航商行有共同销售行为。

黄晓伟提交了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印有宇航商行的公章,拟证明宇航商行存在出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的行为。

迦勒商行提供了盖有宇航商行公章的证明书拟证明宇航商行与其为委托开具发票关系,不参与其经营活动,与本案无关。

黄晓伟认可该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黄晓伟主张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并明确表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具体是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的专用设备及模具,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不认可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否认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确认电话号码“0760-8986****”归属于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

迦勒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产品安装说明书、发货单、订货单、承运单、通话录音稿佐证,表示无法提供具体产品型号对应被诉侵权产品。

黄晓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迦勒商行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黄晓伟表示发货单、订货单上的电话号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电话号码相对应,认为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构成共同侵权。

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承认其为产品说明书和单据的出具方,但表示单据上的产品型号没有涉及到被诉侵权产品型号。

订货单载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生产电话:0760-8986****”等字样以及“森德兰诺”商标。

另查明,迦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

宇航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及配件;

兰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金源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装配、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经营者为黄德赞。

黄德赞系第1364****号“森德兰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核准项目包括:顶灯;

发光二极管照明器具等,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黄晓伟就前述公证书,向本院提出包括本案的两宗诉讼,另一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644号。

本案中,黄晓伟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黄晓伟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检索信息、公证书、商标详情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票据、单据,迦勒商行提交的产品安装说明书、单据、通话录音稿、证明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迦勒商行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迦勒商行、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经审查,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宇航商行、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迦勒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迦勒商行、宇航商行、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宇航商行、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宇航商行存在代迦勒商行开具被诉侵权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而不足以证明宇航商行有直接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黄晓伟认为宇航商行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因发票是相关公众识别产品来源的重要凭证,现宇航商行未对其代迦勒商行开具被诉侵权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提供合理解释,因此,宇航商行对迦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的订货单上载有“0760-8986****”电话号码与“森德兰诺”注册商标,该电话号码为金源电器厂所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黄德赞亦为金源电器厂的经营者。

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该电话号码和黄德赞的“森德兰诺”注册商标,以供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黄德赞、金源电器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流通,应认定黄德赞、金源电器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黄晓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兰诺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黄晓伟认为兰诺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黄德赞、金源电器厂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对黄晓伟认为兰诺公司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迦勒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迦勒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金源电器厂进货的,但无法提供具体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金源电器厂承认相关单据由其出具,但表示单据上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经审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相关单据上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迦勒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金源电器厂进货的产品包括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迦勒商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本院认定迦勒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迦勒商行、宇航商行、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迦勒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黄德赞、金源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黄晓伟诉请迦勒商行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外壳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为此,黄晓伟诉请黄德赞、金源电器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外壳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黄晓伟未能举证证明迦勒商行、黄德赞、金源电器厂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黄德赞、金源电器厂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在迦勒商行、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否认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否认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的情况下,本院对黄晓伟的相应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晓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迦勒商行、金源电器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黄晓伟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迦勒商行应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酌定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应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宇航商行对迦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应与迦勒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迦勒灯饰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黄晓伟专利号为ZLZL2015*******.4、名称为“吸顶灯(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德赞、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黄晓伟专利号为ZLZL2015*******.4、名称为“吸顶灯(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外壳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迦勒灯饰商行、郑州建材凤凰城宇航灯饰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晓伟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四、被告黄德赞、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伟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迦勒灯饰商行、郑州建材凤凰城宇航灯饰商行负担300元,由被告黄德赞、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负担2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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