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705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四方物流园A区5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伟。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漯河市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仁泰公司送达诉讼材料。
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仁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仁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雅瑞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依法享有“INCLUDEPICTURE"E:QQ传过来的文件1678713949ApplicationDataTencentUsers530464826QQWinTempRichOle%Q[G%}PACF@6D26D)E%X3E1.png"*MERGEFORMATINET???”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太阳镜”商品上“”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仁泰公司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的眼镜,淘宝网系淘宝公司开办。
雅瑞公司认为,仁泰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雅瑞公司合法权益,给雅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雅瑞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雅瑞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即使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时候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泰公司未答辩。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仁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对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3)厦鹭证内第9768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原件、证据4(2016)粤广广州第147306号公证书原件及所附公证实物,淘宝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涉案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原告雅瑞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6年7月20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对整个网上购物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掌柜名为“飞尚商行”开设的“暴龙太阳镜商行”网店内购买产品一件。
购买过程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店铺显示商品名称“2016新款正品太阳镜男高清墨镜驾驶开车偏光镜彩膜蛤蟆镜潮”,售价118元,已售518件,累计评论8,交易成功8。
网页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暴龙”,付款118元后,形成编号为2092360322282427的订单,订单详情中显示卖家昵称“飞尚商行”,真实姓名“仁泰公司”。
2016年7月26日,洪继杰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圆通速递货物一件,单号为560384635802。
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后,在公证员监督下洪继杰对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将货物打开,并对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交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洪继杰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其于2016年7月20日购买的“飞尚商行”开设的“暴龙太阳镜商行”销售的眼镜订单进行确认收货,过程中查看了单号为2092360322282427的订单相关信息,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560384635802,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
2016年8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4730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含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的纸盒一个,运单号为560384635802。
快递盒内有布袋、眼镜盒、眼镜布、服务卡、票据、夹子及小螺丝刀各一个;
眼镜盒内有用塑料袋包裹的眼镜一副。
其中眼镜袋、眼镜布、眼镜腿上标有“BOLON”标识,眼镜盒上标有“”标识,票据上有“BOLON”和“暴龙”标识。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飞尚商行”的淘宝店铺“暴龙太阳镜商行”由仁泰公司注册。
雅瑞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中眼镜盒上标有“”标识;
眼镜布、眼镜袋、眼镜腿侧等位置标有“BOLON”标识;
票据上使用“暴龙”标识;
上述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暴龙”标识分别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相比较,字母组成相同,字体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且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眼镜,而被控侵权商品是太阳眼镜,与雅瑞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
雅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仁泰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仁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雅瑞公司已经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18元,已售518件,累计评论8,交易成功8;
2、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购物费用118元;
3、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漯河市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漯河市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