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0117号 原告:广州市赛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兴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勇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康美副食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北外大街西侧铭阳商城。
经营者:韩丽华,,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赛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健公司)与被告威县康美副食经销处(以下简称康美经销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赛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奎、陈爱民,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美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美经销处、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康美经销处、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申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康美经销处向原告赔偿经营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康美经销处、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赛健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赛健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9日,是一家以生产销售保健品为主的知名保健品牌企业。
其法人代表邱勇强分别于2007年和2011年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法的第4611958号和第8446610号“纽斯葆”商标注册证,商品类别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
后上述商于2013年全部转让给赛健公司。
赛健公司在“纽斯葆”系列产品上进行了大量、多样的广告宣传,邀请影视巨星担任了10多年的形象代言人,在全国多个城市进行大量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广告投放,同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推广。
“纽斯葆”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产品质量口碑得到认可,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居于前列,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经赛健公司调查发现,康美经销处长期以来以掌柜名为“hanlihua012688”的名义在淘宝开设“美亦康”的店铺,大量销售“汤姆生纽斯葆”藤黄果胶囊、OB胶囊等商品,赛健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和产品购买公证并向淘宝公司发函,要求删除侵权链接,淘宝公司拒不采取相关措施。
康美经销处长期以来大量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侵权,给赛健公司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依法应对承担法律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向康美经销处等卖家提供销售平台的同时,还提供带有推广功能的快速营销服务产品,从中收取费用,客观上帮助康美经销处侵权提供便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康美经销处书面答辩称,一、康美经销处没有对赛健公司构成侵权。
韩丽华注册成立康美经销处,并在淘宝网上注册掌柜名“hanlihua012688”进行经营。
涉案产品是从淘宝掌柜名“幸福人生608”处购进,当时对方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检验报告,在手续齐全情况下经营的。
在经销期间不知道“汤姆生纽斯葆”商标已被撤销。
二、康美经销处经销的蛋白胶囊商标为“汤姆生纽斯葆”,而赛健公司注册的商标是“纽斯葆”,不论从名字还是从装潢两者差别巨大,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证据不足。
三、如果构成侵权,也是生产厂家向经销商提供了被注销的商标证,而不是经销商。
四、赛健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三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公证费是因为赛健公司没有与康美经销处联系,进行公证随意扩大经济付出,和康美经销处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康美经销处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请法院驳回赛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赛健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赛健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其要求赔礼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赛健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被告康美经销处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原告赛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据2核准转让证明原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3品牌代言人协议书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2016)粤广南方第083213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当庭查验网上信息,订单详情与物流信息与公证所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公证费发票原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6“汤姆生纽斯葆”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据7东莞汤姆生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经当庭登录全国企业信息网及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与网上信息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原件、证据9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原件,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律师函盖章确认件、证据11淘宝公司回函,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对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打印件,原告赛健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1日,邱勇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4466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蜂蜜、冰糖燕窝、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14年1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于赛健公司。
2007年12月7日,邱勇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611958号“纽斯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食用蜂胶(蜂胶)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6日。
2014年1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于赛健公司。
2016年12月26日,赛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何某、公证员助理林映思的监督下,易奎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并使用账户名“niwota1818”及相应密码登录,确定地址与手机号后,点击“店铺”,搜索“美亦康”,点击页面左侧第一个附有图片的栏目条“卖家:hanlihua012688”,进入店铺。
在店铺内搜索“纽斯葆”,页面共有四款商品,其中第一款商品名称“正品包邮北京现货拍2送3茶纽斯葆浓缩藤黄果60粒”,价格98,已售53件,评论(56);
第二款商品名称“包邮纽斯葆浓缩藤黄果第二代拍2瓶赠荷叶茶50袋”,价格98,已售:26件,评论(4);
第三款商品名称“正品包邮买2瓶赠荷叶茶50包纽斯葆OB蛋白一代纽斯葆ob蛋白1代”,价格98,已售:46件,评论(2);
第四款商品名称“正品包邮纽斯葆OB蛋白二代ob蛋白素2代买2瓶赠荷叶茶3盒”,价格98,已售:54件,评论(1)。
点击进入第一款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279,品牌:纽斯葆,厂名:黄山市翠绿茶菊有限公司,并标注“本品为膳食营养补充剂;
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交易快照图片中突出显示“纽斯葆”文字,易奎点击加入购物车。
点击进入第四款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6,品牌:纽斯葆,厂名:黄山市翠绿茶菊有限公司,易奎点击加入购物车。
点击进入第二款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24,品牌:纽斯葆,系列:汤姆生,快照中显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上企业名称:东莞市纽斯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进入第三款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1,品牌:纽斯葆等。
易奎点击商品页面右侧“资质”,并输入验证码,显示有经营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康美经销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丽华。
易奎点击进入购物车,购买第一、四款商品,支付196.8元(含运险费0.8元),形成订单号:2905334891763695。
2016年12月3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易奎签收了自称“全峰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上有编号为“724041770151”的运单一张,将包裹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助理监督下,易奎拆开包裹,对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物品及运单封存。
2017年2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8321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粤广南方第08321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全峰快递盒子一个,粘有详情单显示单号为724041770151。
盒内有三款产品,分别为“浓缩藤黄果胶囊”一瓶,“OB蛋白胶囊”一盒,“荷叶减肥茶”三盒;
“OB蛋白胶囊”盒内有胶囊状产品一瓶。
经查看,浓缩藤黄果胶囊产品上标注食品名称:汤姆生·纽斯葆浓缩藤黄果胶囊,注意事项:本品为营养食品,不能代替药物。
出品:广州市康葆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葆屋公司),生产:贵州千山鸿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年11月20日。
OB蛋白胶囊包装标注食品名称:汤姆生·纽斯葆OB蛋白胶囊,出品:康葆屋公司,生产:贵州千山鸿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年11月6日。
上述两个产品包装上均显示有“汤姆生纽斯葆”,其中“汤姆生”文字明显缩小而“纽斯葆”文字凸显使用及“纽斯葆二维码防伪标贴”等信息。
当庭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东莞市汤姆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显示“该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登录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汤姆生纽斯葆”,显示2011年1月28日东莞市汤姆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生公司)核准注册第7985337号商标,该商标如图所示: 商品/服务国际分类:30;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商标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已失效。
另查明,原告赛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向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贵阳市食药监)举报贵州千山鸿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纽斯葆OB蛋白胶囊”,贵阳市食药监回复称,“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1、该公司从2014年底就已经停产。
2、‘纽斯葆OB蛋白胶囊’(盒装)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3、该公司与康葆屋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没签订过委托生产协议及相关合同”。
再查明,陈爱民向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食药监)举报康葆屋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纽斯葆OB蛋白胶囊”,广州市食药监出具回复函称“(一)经查询广州工商红盾网,该公司主体状态:注销,注销日期:2013年3月29日…(二)2016年7月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注册登记地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在此经营办公。
该经营场所的物业管理公司现场见证并出具了相关证明文件。
(三)经查询我局行政许可数据库,该公司已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无法联系被投诉举报单位…”。
2016年10月27日,赛健公司针对淘宝网店侵犯商标专用权向淘宝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并附侵权商铺链接。
庭审中,赛健公司与淘宝公司均确认,律师函所附侵权链接未包含涉案店铺。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hanlihua012688”的淘宝店铺“美亦康”由韩丽华注册。
淘宝店铺内的营业执照中显示名称为康美经销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丽华,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4日。
赛健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赛健公司系第8446610号、第4611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浓缩藤黄果胶囊”瓶体上标注有“‘汤姆生纽斯葆’文字+四条白色横线+图形”标识;
“OB蛋白胶囊”包装上标注“‘汤姆生纽斯葆’文字+‘NATURE-POWER’英文+图形”,瓶体上标注“‘汤姆生纽斯葆’文字+‘NATURE-POWER’英文+四条白色横线+图形”,与案外汤姆生公司核准注册第7985337号商标不完全相同,上述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所标文字“汤姆生纽斯葆”上下排列,“汤姆生”明显缩小而“纽斯葆”放大字体使用,该标识与赛健公司第8446610号“”相比较,白色横条、图形及组合一致,且涉案产品标识中“纽斯葆”文字明显突出使用,使两者整体结构相似,综合比较构成近似,容易误导公众。
同时,涉案产品网页中商品名称及产品展示图片中使用“纽斯葆”文字,商品详情显示“品牌:纽斯葆”,产品包装上也标有“纽斯葆二维码防伪标贴”及在包装、瓶体上使用“纽斯葆”文字,均表明产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并与赛健公司第4611958号“纽斯葆”注册商标相同。
另外,涉案产品属于胶囊状营养食品,与赛健公司第8446610号注册商标及第4611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非医用营养胶囊属于相同产品。
赛健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根据相关食药监回复,涉案产品标注的出品商和生产商已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前停产或注销。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赛健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8446610号、第46119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康美经销处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赛健公司同时要求康美经销处在淘宝首页、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赛健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未能及时删除侵权链接,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赛健公司发给淘宝公司的律师函中所含侵权产品并未涉及本案产品,赛健公司亦未证明淘宝公司就侵权行为存在应知或明知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赛健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赛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店铺销售纽斯葆类产品4款,其中购买了2款:“浓缩藤黄果胶囊”售价98元,已售53件,累计评论279;
“OB蛋白胶囊”售价98元,已售54件,累计评论16。
另外2款产品显示:名称“包邮纽斯葆浓缩藤黄果第二代拍2瓶赠荷叶茶50袋”,价格98,已售:26件,评论(4);
名称“正品包邮买2瓶赠荷叶茶50包纽斯葆OB蛋白一代纽斯葆ob蛋白1代”,价格98,已售:46件,评论(2);
2、赛健公司为维权购买产品费196元;
3、赛健公司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县康美副食经销处(经营者:韩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赛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赛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市赛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威县康美副食经销处(经营者:韩丽华)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