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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佰胜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50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佰胜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佰胜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0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佰胜通讯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李梦丹,女,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伟,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佰胜通讯店(以下简称佰胜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佰胜通讯店经营者李梦丹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敬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佰胜通讯店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佰胜通讯店销售的被诉产品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同,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

广晟通讯店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源德盛公司销量下降,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佰胜通讯店答辩:源德盛公司所做公证程序不合法,也不具有唯一指向性,票据上有关键字重合不等于就是佰胜通讯店,该路段有多家经营手机业务的店铺。

被诉产品市场价值较低,且源德盛公司怠于经营,应向下突破法定赔偿。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xxxxxx.0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已缴至2017年8月11日 专利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专利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2017)粤惠惠州第3801号公证书,载明源德盛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人民二路标识为“新港汇通讯指定专营店”的商店购买了单价为20元的被诉产品自拍杆一件,并取得小票、刷卡单各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小票盖有“新港汇数码秋长二分店收银专用章”,刷卡单显示商户名为“惠州市惠阳区银盛通信(佰胜店)”,购物单上印有“中国移动”字样。

四、抗辩理由及证据 抗辩理由 证据 公证书中的商店地址不具有唯一指向性 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载有“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盛中域通讯器材店二分店”、“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天隆手机服务部”等18家商户信息,地址显示均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人民二路”。

五、其他佰胜通讯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及配件、电子产品;

代办移动业务。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根据(2017)粤惠惠州第3801号公证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人民二路“新港汇通讯指定专营店”商店销售了专利产品,但该店铺标识、小票印章、刷卡单商户名等均不能与佰胜通讯店完全对应,且公证书未载明具体购买地址,该路段尚有其他经营同类业务的店铺,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专利产品即为佰胜通讯店销售。

因此,源德盛公司对佰胜通讯店销售专利产品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源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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