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知)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OUISVUITTON、CHANEL图形及文字商标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第25类的手提包、钱包、腰带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金汇路461号大通阳商厦1楼FA层133A号商铺期间,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后放于上述地点予以销售。
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待销售的“LOUISVUITTON”品牌拎包62个、钱包118个、腰带17条,“CHANEL”品牌拎包31个、钱包15个等物。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55,238元。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关于本案指定管辖的批复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955,238元,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假冒商品价格相当低廉,而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根据商标权人单方出具的正品市场价格进行认定,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金额偏高,不能准确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违反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缺乏事实依据。
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226108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LOUISVUITTON”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第793287号“CHANEL”图形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18类的手提包、钱包、钥匙包等;
第241029号、第G1127685号“LOUISVUITTON”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带、腰带等。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金汇路461号大通阳商厦1楼FA层133A号商铺期间,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后放于上述地点予以销售。
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李某某待销售的“LOUISVUITTON”品牌拎包62个、钱包118个、腰带17条,“CHANEL”品牌拎包31个、钱包15个等物,共计243个,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经商标权人的委托代理人鉴别,上述商品均系假冒前述“LOUISVUITTON”、“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
除62个商品因无相应正品而无法估价外,其余假冒商品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价值1,955,238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被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LOUISVUITTON、CHANEL商品,共计243个的事实。
2、LOUISVUITTON、CHANEL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上述品牌商品所涉及的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
3、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香奈儿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谭燕平出具的鉴定报告、林乐珊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同类正品包袋、钱包、腰带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除62个商品因无相应正品而无法估价外,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其余各类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1,955,2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对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现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假冒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但鉴于涉案假冒商品与相应品牌正品的销售渠道不同,销售价格虽无法查明,但低于正品价格,故上述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亦高于其可能的销售价格,对于该情形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
就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