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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王伟锅巴饭馆、包宁彦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1知民初171号
案件名称西安市莲湖区王伟锅巴饭馆、包宁彦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莲湖区王伟锅巴饭馆;包宁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171号 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双渠口西路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玲,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王伟锅巴饭馆,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区XX号。

经营者:王伟,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莲湖区XX小区XX座XX。

原告包宁彦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王伟锅巴饭馆(以下简称王伟饭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宁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被告王伟饭馆经营者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宁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其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和店招中,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从事经营。

被告与原告均从事餐饮经营,被告的行为极易对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伟饭馆辩称,其所经营的餐馆规模较小,由夫妻两人经营,仅用于谋生;

因其妻子带有眼镜,故周围食客均称其为眼镜锅巴米饭,不存在侵权恶意;

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已立即对店铺门头及店内招牌做了拆除更改;

其所经营的饭馆位于西安市,而原告餐饮经营场所在宁夏,即使涉嫌侵权,也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眼镜烧烤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为餐馆、快餐厅,有效期限自公元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6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眼镜烧烤店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包宁彦,现续展至2030年5月6日。

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银川市兴庆区眼镜烧烤永康店、银川市金凤区XX店、银川市金凤区XX城XX店为其注册商标授权的加盟店,公证书载明该三家店面均正常营业,公证人员对三家店的门牌、店面内外部等进行了拍照。

上述三家店铺均为个体工商户。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侵权行为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仅实际经营“银川市金凤区XX店XX店铺,在全国范围内并未开设其他连锁店铺。

经本院核实,“银川市金凤区XX店”成立于2019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

原告也未提交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共同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宁彦系经转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的注册商标,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使用“眼镜”字样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使用“眼镜”字样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从《辞海》第七版等现有公开资料来看,“眼镜”一词是指“用以矫正视力或保护眼睛的简单光学器件”,故“眼镜”一词可以认定为特定名称,属于其他领域的特定称谓,与“通用名称”一样,属于公有领域资源,任何市场主体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字样,否则将违背商标法所保护的基本法益。

从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来看,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的特性。

商标的显著性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功能,商标的保护强度与其显著性呈正相关。

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保护范围越大、强度越高。

涉案商标“眼镜”仅为常见名称,不具有显著性。

其次,商标的保护强度和范围也因其知名度的大小而受影响。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商标授权使用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注册商标授权加盟店”的公证书仅能证明三家店铺的经营状态及使用“眼镜烧烤”标识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该三家个体工商户就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达成了合意。

按照原告所述,除在银川市大兴区、金凤区以外的全国其他地方,其也未开设其他店面;

况且,在原告自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也未使用涉案商标,其也未提交在经营的店铺内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相关证据。

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餐饮服务领域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宣传已经具备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原告的餐饮服务建立了特定联系。

因此,涉案商标并不具备显著性及知名度。

最后,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判定商标侵权的根本要件。

从本案原、被告的经营场所来看,原告所经营的“眼镜”烧烤店在地域上属于银川市,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西安市,两者的经营地域相差较远,消费者也仅限于各自地域范围内的居民,由于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在被告处消费时并不会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按照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和判断来看,“眼镜”字样使用在不同的地域,且未造成利益冲突,原告也并未因他人使用而造成其利益的减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眼镜”二字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宁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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