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2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好又多百货超市,住所地灌云县陡沟乡陡沟街陡西路*号。
经营者陈建相。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好又多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期间,2016年1月14日,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