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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金之福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5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金之福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东莞市横沥金之福首饰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曾广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金之福首饰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山。

负责人:翁建平。

上诉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横沥金之福首饰店(以下简称金之福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六福公司于2015年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金之福首饰店立即停止使用“金六福”侵犯金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之福首饰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金六福”和“金之福”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金之福首饰店赔偿金六福公司50000元,赔偿金六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用587元、购买产品费331元,合计65918元;

4、本案诉讼费由金之福首饰店承担。

一审过程中,金六福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被侵权的注册商标证号为44××098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第44××098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启东市金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包括装饰品(珠宝)、银饰品、宝石、玉雕首饰、人造金刚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

2014年4月1日,启东市金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金六福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将第449608号注册商标许可给金六福公司独占使用,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核准备案。

2014年12月6日金六福公司受让取得第4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3月19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陈静仪、公证员助理黎楚培,随金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聚友来到东莞市横沥镇一间标有“金六福珠宝”字样的商店(背向该店铺,对面是中港城酒店,右手边是“361°”店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赵聚友在该店购买了一对au9999耳钉,支付了人民币331元后,取得付款小票一张、质量保证单一张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及相关物品。

付款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东坑翁建平”,交易的金额为人民币331元。

质量保证单上盖有“金六福珠宝(香港)首饰有限公司横沥店专用章”字样。

发票注明商品为au9999耳钉,金额为人民币331元,加盖“东莞市横沥金之福首饰店发票专用章”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使用了椭圆多边形图标、“金六福珠寳”字样、kinglukfookjewelry英文字母,图标在左边,文字在右边,英文字母小号列于文字下方(详见附图)。

随后,公证人员将赵聚友在上述过程中取得物品带回了公证处查看,查看及拍照后将相关物品封存在一个文件袋中,并贴上公证处密封条。

封存后的物品交给赵聚友保管。

2015年3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2015)粤莞东部第004116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金六福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拍照晒照片费用87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晒相费发票予以证实。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物品,为首饰袋一个、首饰盒一个、付款小票一张、质量保证单一张、发票一张、首饰盒内为耳钉一对(首饰盒内的标签注明品名为au9999耳钉,金重为1.04克,条形码编号为00482455)。

首饰袋上印有椭圆多边形图标一个,“金六福珠寳”字样、“kinglukfookjewelry”英文字母,图标在上方,文字在下方,英文字母小号列于文字下方,该三样标识构成一个整体标识,首饰袋下方印有“金六福珠寳(香港)首饰有限公司”文字,该文字下方印有“jlfjewelry(hk)co.limited”英文字母,字母下方印有“地址:横沥镇中山路305号-307号电话:0769-8373****”。

首饰盒内印有与首饰袋一样的整体标识。

质量保证单正中印有与上述图标相同的椭圆多边形图标,抬头印有上述的图标、文字、英文字母,与铺面上的图标、文字、英文字母构造一样,形成一个整体标识。

金六福公司与东莞市横沥钻王珠宝店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金六福吉祥珠宝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金六福公司授权东莞市横沥钻王珠宝店经营金六福吉祥珠宝品牌产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加盟费为人民币150000元。

金六福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向东莞市横沥钻王珠宝店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加盟费人民币150000元。

在金六福公司提供的东莞市横沥钻王珠宝店铺面的照片显示有图案在上方,文字在下方的“钻石图案+金六福吉祥”组合的字号,最下方还有“源于香港钻石图案金六福吉祥珠寳全国连锁”的字图标注。

在金六福公司提供的东莞市横沥钻王珠宝店铺面的照片显示有图案在左方,文字在右方的“钻石图案+金六福吉祥”组合的字号,最下方还有“源于香港钻石图案金六福吉祥珠寳全国连锁”的字图标注。

东莞市横沥钻王珠宝店为个体工商户,在2013年5月28日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华润超级广场商铺街铺12号。

另查明,金之福首饰店系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翁建平,经营场所为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西路305、307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金银首饰。

以上事实,有金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金之福首饰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金之福首饰店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金六福公司作为涉案第44××09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的情况,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金之福首饰店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金之福首饰店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金六福”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金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金之福首饰店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应当如何向金六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涉案第44××098号注册商标为“金六福吉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装饰品(珠宝)、银饰品、宝石、玉雕首饰、人造金刚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等,而金之福首饰店的经营范围是零售金银首饰,可认定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与金六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标识为“金六福”,该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金六福吉祥”从字面上存在有部分相同的文字,从局部文字比较上存在相同,从两个标识的整体上比较存在相似。

那么是否构成侵犯金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要看金之福首饰店在使用含有“金六福”字样的标识时是否构成了相关公众对“金六福吉祥”的混淆和误认。

原审法院认为,金之福首饰店在使用“金六福”时并没有引起相关公众对“金六福吉祥”的混淆和误认,理由如下:一、“金六福吉祥”并不是驰名商标。

金六福公司认为其产品具有优良的品质和品牌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欢,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广泛、深入的影响力。

但金六福公司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连锁经营的范围、广告推广的范围、发展的历史,使用的时间长度、营业额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相反,其享受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受让该注册商标的时间都是在2014年。

二、金之福首饰店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金六福”时,并不是单独使用“金六福”,而是使用“金六福珠寳”,并与椭圆多边形图案和“金六福珠寳”字样下方有小号的“kinglukfookjewelry”英文字母同时使用,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标识,该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存在视觉上能够明显辨别的不同。

三、案涉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贵重物品,对于消费者来说,购买贵重物品会更加注意,消费者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与金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不同之处应该能够予以注意并辨别,不容易引起误认,另一方面,市场上使用“金六福”字样的销售同类商品的店铺有相当的一定数量,这样的一个现状存在,会让消费者更加的关注并予以区别,所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的可能性会更少。

由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之福首饰店并没有侵犯金六福公司享有的第44××09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金六福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金之福首饰店使用含有“金六福”字样的标识,是否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

分析如下:一、金六福公司拥有的“金六福吉祥”注册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金六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知名商品,这一点在第一个焦点中有分析,在此不详述。

二、金之福首饰店的名称为“东莞市横沥金之福首饰店”,其在名称中并没有使用“金六福”字样,“金之富”与“金六福”有明显的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三、金之福首饰店在使用含有“金六福”字样的“金六福珠寳”,并同时与椭圆多边形图案和“金六福珠寳”字样下方有小号的“kinglukfookjewelry”英文字母同时使用,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标识,该标识与金六福公司特许经营店使用的“金六福吉祥”标识存在视觉上能够明显辨别的不同,不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对此在第一个焦点中亦有分析,在此不再详述。

由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之福首饰店使用含有“金六福”字样的标识不构成对金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金六福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由于金之福首饰店并没有侵犯金六福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金之福首饰店并不构成对金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所以原审法院对金六福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448元,由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金六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之福首饰店在其店铺牌匾、包装盒、首饰盒、质量保证单上使用“金六福”的字样远远大于图案和英文标识且图案和英文标识较小,图案和英文的识别性很弱,以上均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二、本案公证物品价格仅为331元,对当今的消费者而言,已很难与贵重物品联系,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为贵重物品不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不符合客观事实。

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市场上使用“金六福”字样销售同类产品的店铺有相当数量,没有依据且正是证明了“金六福吉祥”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金之福首饰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授权,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金之福首饰店在店铺使用“金六福”字样证明其想搭金六福公司商标的便车。

综上,是否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原审法院在认定被控侵权标识“金六福”与金六福公司注册商标“金六福吉祥”整体相似的情况下,结合金之福首饰店实际使用标识情况,应当认定其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金六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金之福首饰店立即停止使用“金六福”侵犯金六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改判金之福首饰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金六福”、“金之福”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改判金之福首饰店赔偿金六福公司50000元,赔偿金六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587元、购买产品费331元,合计65918元;

5、本案诉讼费由金之福首饰店承担。

被上诉人金之福首饰店二审未参加法庭调查,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六福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七份经营合同书,证明“金六福吉祥”的知名度;

二、设计服务合同书,证明金六福公司推广、宣传“金六福吉祥”商标;

三、展位租赁合同,证明金六福公司在深圳国际珠宝展览会期间推广、宣传“金六福吉祥”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金之福首饰店是否侵害了金六福公司“金六福吉祥”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金之福首饰店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金六福”、“金之福”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构成对金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一。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认定金之福首饰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金六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金之福首饰店使用“金六福”时,并不是单独使用“金六福”,而是使用“金六福珠寳”,并与椭圆多边形图案和“金六福珠寳”字样下方有小号的“kinglukfookjewelry”英文字母同时使用,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标识,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标识存在视觉上能够明显辨别的不同。

其次,商标法保护的主要对象是商标经过使用之后凝集的商誉。

原案涉注册商标权人启东市金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将案涉注册商标许可给金六福公司独占使用。

金六福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受让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4月2日就本案纠纷将金之福首饰店诉至原审法院,其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时间较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在其受让前的使用情况,一审期间也未就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连锁经营范围、广告推广、营业额等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加盟合同、设计服务合同书、展位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日期基本是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后,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加盟合同、设计服务合同的合同履行情况,故金六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第三,案涉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贵重物品,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贵重物品时会更加注意,不容易引起误认。

综上,金之福首饰店使用“金六福珠寳”及与英文、图案结合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标识存在视觉上的差异,并且金六福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经过其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结合消费者对于购买贵重商品的注意程度,本院认为,金之福首饰店对“金六福”的使用行为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亦未不正当利用金六福公司的商誉损害金六福公司的利益,故金之福首饰店不构成侵害金六福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金之福首饰店的注册名称为“东莞市横沥金之福首饰店”,其在名称中没有使用“金六福”字样,“金之福”与“金六福”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金之福首饰店在门店招牌、产品包装、质量保证单上使用的“金六福珠寳”是与英文、图案结合的标识,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标识,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标识存在视觉上能够明显辨别的不同。

同时,金六福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对案涉注册商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使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以及其经营的产品为知名产品。

综上,金六福公司主张金之福首饰店使用含有“金六福”字样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金六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元,由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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