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
委托代理人陈铖(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清兵杭州华联超市傅村店。
经营者,朱清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清兵杭州华联超市傅村店(以下简称杭州华联超市傅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洁丽雅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华联超市傅村店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清兵杭州华联超市傅村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