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初3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被告杨小霞-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广场2楼2121号门面(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广场*楼****号门面。
经营者杨小霞,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霞-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广场2楼2121号门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