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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71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车间五)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能富。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并投入大量成本用于上述商标的宣传及市场拓展,使“美的”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其中“美的”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等系列商标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系列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费按下属子公司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收取,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2014年7月14日,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伦教分局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查获被告生产的带有“eice”标识的空调器282台。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空调器、外包装箱及拟申请注册的商标上使用了“eice”标识,与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且未取得权利人许可,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误导了消费者并损害原告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美的”产品的品牌形象。

鉴于被告已经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自述自2014年6月1日至案发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金额达142250元,结合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被告侵权情节及“美的”品牌的市场知名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eice”“美策eice”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使用“eice”标识构成侵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美策eice”标识,而仅是将该标识申请注册商标。

此外,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后并未开始销售,故原告称被告的销售经营额142250元不是事实,其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证明》、《商标授权书》、品牌价值《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为本案维权支出费用10000元的《2014年度美的集团商标维权代理协议(家用空调产品)》、《关于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eice”空调的打击报告》、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代理协议是在2014年7月被告被行政机关查处后才签订,与本案无关。

经质辩,原告提供的商标维权代理协议、打击报告及发票,与原告提供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电磁炉、燃气灶等。

其中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上的“美的”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上的“”商标自2002年1月起至2014年4月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美的”品牌在2014年10月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83.15亿元。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注册资本变更为168632.3389万元,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9月,包含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美的”系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移登记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以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范围为准)上使用该公司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7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伦教分局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查获被告生产的带有“eice”标识的空调器324台,其后于2014年7月14日对其中282台带“eice”标识的空调器进行扣押。

2014年11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顺监伦罚字(2014)91号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被告处以没收带“eice”标识的空调器282台,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eice”标识与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20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是结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的情节、时间长短、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曾就“美策?eice”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但至今未取得注册证,且未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标识。

又查,原告为对侵犯其商标权行为进行打击,于2014年1月1日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度美的集团商标维权代理协议(家用空调产品)》,委托该公司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行动。

该公司在被告被行政机关查处后,向原告出具《关于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eice”空调的打击报告》,后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向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若是涉及本案的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等商品,且原告依授权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原、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eice”标识与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即空调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无异议。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上述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指控被告向国家商标局就“美策?eice”标识申请注册的行为侵害本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因单纯的注册申请行为并不会损害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的申请注册行为引起的纠纷,原告可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权期间;

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的品牌价值,以及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10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

二、被告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的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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