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蒋新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章传国。
委托代理人:徐培泉,浙江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文、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320686062.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证件卡挂绳并通过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2楼东51号门10街24346号商位销售。
经原告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证件卡与原告专利极为相似甚至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320686062.3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证件卡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法定赔偿及合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依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制造并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5.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2000元,6个案件分摊,本案主张7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依据没有异议。
2.对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3.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发票上看不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专利收费收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68××××.3名称为“证件卡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该专利共包含6项权利要求。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23日在义乌国际商贸城H2-24346号商位购得证件扣及被诉侵权产品证件卡套,并取得订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名片印有“逾格塑料礼品”等字样,证件卡套内页中带有“YUGE逾格证件卡”字样。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68××××.3名称为“证件卡套”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该专利共包含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证件卡套,它包括本体,所述的本体对半分为第一半板和第二半板,所述第一半板和第二半板相对的平面上均设有第一半板和第二半板贴合后形成证件卡放置腔的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半板和第二半板的凹槽底面上设有沿着凹槽的边缘延伸定位凸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卡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凸起的横截面为梯形结构,且与定位凸起配合定位的另一凹槽的边缘为斜面(见附图一)。
庭审中被告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23日在被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H2-24346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订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名片印有“逾格塑料礼品”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证件卡套,其卡体可以对半分为第一半板和第二半板,两半板贴合连接时内部形成一放置证件卡片的凹槽,第一半板的凹槽底面上设有沿凹槽边缘延伸的定位凸起,该定位凸起横截面为梯形结构,与该定位凸起配合定位的第二半板上的凹槽边缘为斜面(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68××××.3名称为“证件卡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证件卡套内页中带有被告公司名称标识,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证件卡套的合法来源,本院认定被告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8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专用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320686062.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