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42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龙,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化南。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化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