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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斯博锐高分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纳路特科技有限公司,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3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斯博锐高分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纳路特科技有限公司,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斯博锐高分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纳路特科技有限公司,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东莞市斯博锐高分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下高田村连盈棉制品有限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陆天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娇,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纳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02号新闻大厦2号楼407。

法定代表人李海英。

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泰然)车公庙工业区201栋7层东7L3。

负责人向海龙,总经理。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东莞市斯博锐高分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纳路特科技有限公司、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开展业务的网络服务器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本案属于互联网络下的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应参照适用此规定,开展涉案业务的网络服务器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电信机房内,故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深圳市纳路特科技有限公司、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因此,原告东莞市斯博锐高分子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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