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810号原告:宁海逸群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爱玲。
委托代理人:常晓波。
被告:王建中。
原告宁海逸群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群公司)为与被告王建中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逸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波,被告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群公司诉称:2015年4月被告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称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的搅拌杯产品侵害了被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163629.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向阿里巴巴网站申辩未果,相应产品的链接被阿里巴巴网站删除;
原告后向被告发送函件,催促其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亦未提起。
原告认为自己的搅拌杯与被告的专利根本不同,不侵犯被告的专利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生产的型号为NY038的电动搅拌杯不侵害被告王建中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163629.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王建中辩称:1.原告逸群公司在被告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没有理由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2.将原告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3.原告逸群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的依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评价报告,说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逸群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120163629.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王建中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原告与阿里巴巴网站客服的相关往来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发函给阿里巴巴网站投诉原告侵害专利权、原告申辩未被阿里巴巴网站接受及相关产品展示链接被阿里巴巴网站删除的事实;
3.《催告王建中向法院起诉的函》及快递面单、发票、快递查询记录及邮政挂号信收据,拟证明原告曾发函催告被告行使诉权的事实;
4.原告生产的产品,拟证明原告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告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事实;
5.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机械设计手册——润滑与密封(第五版)》及《现代机械设计手册——润滑与密封》,拟证明被告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已在教科书中公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6.专利号为ZL9822××××.9,名称为“电动搅拌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拟证明原告产品中密封装置使用的技术方案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王建中对原告逸群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通过别人转交获得相关催告函;
对证据4由于未经庭审比对,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王建中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网站的投诉记录打印件,拟证明2015年4月21日王建中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原告侵害专利权的事实;
2.产品对比图,拟证明原告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事实。
原告逸群公司对被告王建中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对比图不能证明原告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王建中曾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逸群公司专利侵权和此后相关产品链接被阿里巴巴网站删除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3催告函件,因相关邮件具有快递单等投递证明且被告王建中认可相关邮件已由他人转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4原告产品实物,因与王建中提交的原告产品图片相符且被告王建中在庭审中认可将该实物作为比对样本,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将在后文详述;
对原告证据5专业书籍,因其系合法公开出版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系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非证明原告产品采用的是专业书籍中记载的现有或公知技术,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超出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6案外实用新型专利材料,因其系公开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产品采用了该证据中的技术特征将在后文详述。
对被告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2产品对比图,因其涉及原告产品是否落入被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将在后文详述;
对被告证据3实用新型评价报告,因其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且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建中于2011年5月22日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63629.X,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包括有密封胶(5)和圆片(7),其特征是密封胶(5)为环形,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密封胶(5)套在马达轴上,上面由圆片(7)与马达轴固定压迫密封胶(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其特征是密封胶(5)的安装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大端面朝下坐在马达轴承上,圆片压迫小端面,密封胶不转动;
另一种是大端面朝上,小端面坐在马达轴承上,圆片压迫大端面,密封胶随转动马达轴一同转动。
2014年10月27日,经王建中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4月21日,王建中向阿里巴巴网站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进行的知识产权投诉被阿里巴巴网站受理,投诉记录显示:投诉单号为201504200218738093,投诉知识产权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投诉附件为“对比图.jpg”和“专利侵权举证证明201120163629.X.doc”,被投诉方信息为“NinghaiYiqunPlasticCo,Ltd.”。
2015年4月22日,名称为“AlibabaGroup”地址为“”的邮箱向名称为“NinghaiYiqunPlasticCo,Ltd.(nbyiqun)”的邮箱发送标题为“知识产权投诉重要通知(侵权投诉,请处理)”的通知邮件一封,邮件内容显示:“我司收到王建中的通知,称贵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展示的产品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相关知识产权编号、名称如下:ZL20112016××××.X,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
请贵司尽快通过管理员账户登录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跟进处理……若贵司对投诉存有异议,请在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中提供反通知……若贵司对投诉无异议,请在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中删除被投诉链接……”。
2015年4月23日,名称为“AlibabaGroup”地址为“”的邮箱向名称为“NinghaiYiqunPlasticCo,Ltd.(nbyiqun)”的邮箱发送标题为“知识产权投诉重要通知(被投诉链接删除)”的通知邮件一封,邮件内容显示:“贵司此次针对王建中知识产权投诉提供的反通知未被接受……故已经删除被投诉链接……”。
2015年4月30日及5月1日,逸群公司分别通过顺丰速运和邮政挂号信向王建中邮寄《催告王建中向法院起诉的函》,经网上查询,顺丰速运快递追踪信息显示2015年5月3日快递被签收。
另查明,1999年7月14日,专利号为ZL9822××××.9,名称为“电动搅拌杯”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搅拌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圈成球冠状并紧贴杯底相应部位的凹部”。
本院认为,王建中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20163629.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以其生产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不侵害被告王建中上述涉案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诉讼。
因此基于原告逸群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及提起条件的相关规定;
二、原告产品使用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若落入保护范围,则原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及提起条件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经被告警告的原告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为地的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产品生产地为浙江省宁海县,依据上述管辖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收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王建中确曾向阿里巴巴网站针对原告逸群公司产品涉嫌侵权提出投诉,且由于该投诉原告逸群公司的相关产品链接被阿里巴巴网站删除,原告逸群公司利益受到一定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
后被告王建中虽经原告逸群公司催告亦未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催告后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的情形。
综上,原告逸群公司的起诉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及提起条件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建中该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庭审比对,双方认可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具体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原告逸群公司认为原告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不同:一是原告产品密封装置系由圈片、密封胶和支撑座三部分组成,涉案专利没有这个技术特征;
二是原告产品使用的密封胶的形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密封胶呈“S”形完全不同,原告产品的密封胶系由沿平面展开的支撑座和其上连接的圆锥形凸起构成;
三是原告产品密封胶厚度均匀,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大端面较厚”及“小端面较薄”的技术特征;
四是原告产品密封胶与马达轴是有接触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加载的间接密封即“密封胶固定在马达轴上,不接触马达轴,只压迫了马达轴上的圆片”不符。
被告王建中则认为原告逸群公司产品密封圈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原告产品采用的具体技术特征是否与双方争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相结合,可知涉案专利“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技术特征主要是通过“S”形发挥材料本身的弹性效果,同时结合上下端面的厚薄设计实现电动搅拌杯实际使用过程中上下挤压密封胶时密封胶与圆片密封,从而防止液体进入马达轴的功能。
通过庭审中的比对和实际操作演示,原告产品密封装置中密封胶的圆锥形部分在搅拌杯实际使用过程中亦能通过一定的变形效果达到将密封胶与圆片相互固定、从而实现防止液体进入马达轴的密封功能,且将弹性材料设计成“S”形或是圆锥形以增加弹性材料的弹性度亦属于弹性材料加工设计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不通过创造性劳动联想到的手段替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产品密封胶“圆锥形”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的技术特征属于利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和功能,两者构成等同。
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技术特征而言,对比之下,原告产品密封胶不存在大小端面及厚薄的技术特征,且原告产品密封胶下部增设有沿平面延伸的支撑座,被告王建中主张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字面来看,原告产品密封胶确实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大小端面厚薄不同的技术特征;
另一方面,原告产品密封胶的水平支撑座结构在实际使用状态下通过其上水平面与杯体部分实现上下紧贴密合,而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端面”技术特征并未体现出通过一定手段实现密封胶与杯体密切接触的效果和功能,因此,原告产品的水平支撑面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在手段、效果和实现功能上均有所不同,不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已无必要,被告王建中辩称的原告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海逸群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Y038的电动搅拌杯所使用的密封装置的技术方案依法不构成对被告王建中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163629.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