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城区骄阳兰多美容美体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负责人欧静芳,该中心经营者。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城区骄阳兰多美容美体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