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997号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林肖芳,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全龙,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谢秀云调料商行,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号。
经营者:谢秀云,女,1965年1月4日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记公司)诉被告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谢秀云调料商行(以下简称谢秀云调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云调料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记公司起诉称:原告一直专注于调味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主要产品包括复合调味粉、天然提取物调味料、香辛料、酱类和风味清汤。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448195号“益鲜”商标,于2004年7月21日被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调味品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于201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并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中国调味品行业复合调味料十强品牌企业”等荣誉称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同时根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4112号公证书记录,被告一直在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且店铺经营规模较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其第3448195号“益鲜”和3448194号“益鲜素”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谢秀云调料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安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052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第3448195号“益鲜”、3448194号“益鲜素”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说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第3448195号“益鲜”商标和3448194号“益鲜素”商标专用权。
3、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在全国市场主张维权,被告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并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中的侵权人并非本案被告,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谢秀云调料商行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原告安记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第3448195号“益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饮料、天然增添剂、糖果、蜂蜜、饼干、糖果、面包、食用香料、家用嫩肉剂”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7月20日。
同日,原告安记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第3448194号“益鲜素”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肉汤、猪肉食品、肉汤浓缩汁、浓肉汁”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2015年8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全龙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及公证处一名工作人员随同高全龙来到杭州市秋涛路491号近江水产品农副产品综合市场520号商铺,高全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该经营户购买“溢鲜素”调味品一瓶、“百利咖喱粉“二瓶,获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现场所购得的“溢鲜素”调味品一瓶、“百利咖喱粉”二瓶被带回公证处。
公证处工作人员陆一沛对上述相关现场、调味品及其外包装相关现状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并加盖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印章。
密封后由陆一沛拍摄照片五张,并将封存后的调味品由高全龙带走。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溢鲜素调味粉一瓶、百利咖喱粉”二瓶。
溢鲜素调味粉瓶身包装正面标注有“典香百味FLAVOUR-ENHANCERS溢鲜素YIXIANSU溢鲜素调味品(氨基酸)”字样,品名:溢鲜素,生产商:南京康宇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瑞泰路16号,监制:南京鼎宇食品有限公司,网址:www.njdingyu。
cn”字样。
瓶底标注生产日期2015年3月11日。
另查,杭州市秋涛路491号近江水产品农副产品综合市场520号商铺即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谢秀云调料商行,系由谢秀云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448195号“益鲜”、3448194号“益鲜素”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溢鲜素”字样,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因此其将“溢鲜素”标识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被告销售的调味料与原告第3448195号“益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与原告第3448194号“益鲜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
故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有的“溢鲜素”商标标识的主要文字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益鲜”、“益鲜素”字形相近,读音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第3448195号“益鲜”和3448194号“益鲜素”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定。
关于其合理支出,本院对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凭证,鉴于代理人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谢秀云调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第3448195号“益鲜”和3448194号“益鲜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谢秀云调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谢秀云调料商行负担900元。
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谢秀云调料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