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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萍与广州市特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南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98号
案件名称陈萍与广州市特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南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萍,广州市特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南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陈萍,女,汉族,1980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所地为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特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00、102、104号213房。

法定代表人:孔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刘珍珠,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南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刘珍珠,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萍诉被告广州市特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盈公司)、中山市南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21××××.7“充电器(F350Z)”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按照上述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由于外形新颖、美观大方、经济实用等特点,深受消费者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特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行为。

特盈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标有“Qisan”商标,经查询该商标为南歌公司所有,且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特盈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以及网址。

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特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南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南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4.南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特盈公司辩称:1.特盈公司系从事数码零配件的电子商务公司,被诉产品系向南歌公司处购得;

2.被诉产品在特盈公司的京东网店上基本无销量。

综上,特盈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法定免于赔偿情形,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南歌公司辩称:1.南歌公司通过特盈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并非其生产,南歌公司的注册地本身也是虚拟地址并无实际办公场所;

2.被诉产品为南歌公司2013年之时为了配合部分客户的需要向深圳市商斯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斯迈公司)订购而得;

3.涉案专利与传统车用点火器外形均为长圆形的惯常设计,唯一不同的是将原有引线部分更换为USB接口的功能结构,涉案专利实质上系现有设计,南歌公司已就该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申请。

综上,南歌公司并未生产被诉产品,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且具有合法来源,据此南歌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03021××××.7“充电器(F350Z)”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其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人员处取得包裹1个,并支付快递费13元,该快递运单号码是顺丰快递912597975362。

李清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了该包裹,内被诉产品两个、发票一张。

后公证处将该包裹进行封存。

上述被诉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显示有公司为广州市特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Qisan”商标等信息,反面显示有Qisan车载充电器、Qisan驰尚、制造商为中山市南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21号、电话为0760-2360****、网址为××等信息。

上述被诉产品正面印有Qisan。

上述发票显示有数量为2、单价18.8,金额为37.6,税额为6.39,价税合计为43.99等信息。

同日,李清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计算机上网,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京东网网址:“http://www.jd.com/”,进入京东网后输入相应账户号,在相应界面查询“我的订单”,点击订单编号为9152017478(承运人顺丰快递)的订单,显示该订单货运单号912597975362,商品名称为“驰尚汽车充电器点烟器usb车载充电器汽车充电器车载电源Micro手机传输充电数据线MP34数码相机车载充电器黑1米”,京东价为18.8,商品数量为2,应付总额为37.6及对应商品的图片等信息。

点击上述订单所显示的商品图标进入该商品所在店铺,随之出现的相应界面显示有:驰尚汽车充电器点烟器usb车载充电器汽车充电器车载电源Micro手机传输充电数据线MP34数码相机车载充电器黑1米,京东价18.8,累计评价102,美蒂亚旗舰店及对应产品的展示图片等信息。

将鼠标放置于美蒂亚旗舰店处显示有公司名称为广州市特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信息。

对于上述公证事宜,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665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6574号公证书)。

当庭将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两个,照片如下: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二者之间构成相同。

两被告亦确认二者之间构成相同,形状无区别,但特盈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南歌公司。

南歌公司主张其销售予特盈公司的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商斯迈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南歌公司并未生产被诉产品,且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

与此同时,南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

另查明,南歌公司为主张其销售予特盈公司的被诉产品并非其生产,具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商斯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

上述三份送货单的抬头均为深圳市商斯迈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名称均为驰尚。

其中编号为0000445的送货单显示有产品名称为车充白,数量为250,送货日期为2013.3.1等信息。

其中编号为0000448的送货单显示有产品名称为车充,数量为50,送货日期为2013.3.16等信息。

其中编号为1300669的送货单显示有产品名称为车充,数量为200,送货日期为2013.10.9等信息。

2.信丰物流单。

该物流单显示有寄件人公司名称为商斯迈等信息。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皆不应予以认可,上述单据没有加盖送货方的公章,无法看出上述所涉产品即是本案的被诉产品,被告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本案主张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相应金额的票据。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由法院酌定。

再查明,特盈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等。

南歌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51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脑配件、小家电及配件等,与此同时其亦为“Qisan”商标的注册人。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03021××××.7“充电器(F350Z)”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车载充电器。

经比对二者均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为小圆柱充电电源接头,中部为充电器主体,下部为充电器接入端头,充电器主体与接入端头整体呈长方体,接入端头的高度小于充电器主体的高度,充电器主体中上部两侧分别有一个近似圆弧形的弹片,接入端头的端面附有USB插口,二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故应当认定相同,且两被告亦确认二者之间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特盈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根据本案证据公证书显示,原告在特盈公司于京东网上经营的“美蒂亚旗舰店”内公证购得被诉产品,且该网店网页界面内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

据此,足以认定特盈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南歌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产品外包装显示的制造商为南歌公司,以及被诉产品的外包装及被诉产品本身多处印有“Qisan”商标,而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南歌公司,加之结合南歌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南歌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虽然南歌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并非其生产,并提交了送货单、信丰物流单予以证明。

但本院认为,其一,上述送货单、物流单并未显示产品的具体型号,仅记载的产品名称为车充,且送货单上并未加盖商斯迈公司的公章,证明力不强。

其二,对于被诉产品的外包装及被诉产品本身多处印有南歌公司注册“Qisan”商标这一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事实,并明确显示制造商为南歌公司,南歌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特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要求特盈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于法有据。

南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要求特盈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亦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主张南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的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南歌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南歌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南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南歌公司在京东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范围,南歌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特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萍ZL201030218810.7“充电器(F350Z)”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南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陈萍ZL201030218810.7“充电器(F350Z)”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南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萍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六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山市南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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