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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盐城招商场志明洗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亭知民初字第0067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盐城招商场志明洗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志明洗化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知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明洗化经营部,住所地盐城市招商场22062门市。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明洗化经营部(以下简称志明洗化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明洗化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诉称: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蚊香生产企业,也是世界最大规模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1998年5月,正点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核准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

正点公司还先后核准注册了多个关联商标,包括:2006年4月注册的“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13695),2008年1月注册的“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381106),2009年7月“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230309),2010年11月注册的“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另外,正点公司还在2014年3月注册了儿童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643825),2014年2月注册了“正点儿安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515477)。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命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

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17日,我公司授权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飞鸽金正点”字样的杀虫气雾剂3瓶,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对购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其所销售的同类商品使用我公司注册的“正点”商标,系攀附相关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飞鸽金正点”杀虫气雾剂);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含维权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查档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原告正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正点公司是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专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5类,涵盖商品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正点公司是第1172265号“正点+图形”商标专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5类,涵盖商品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2、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正点公司是第3713695号“正点”文字商标专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5类,涵盖商品包括:卫生消毒剂、消毒剂、蚊香、杀害虫剂、卫生巾、空气清新剂、驱虫用香、厕所除臭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

正点公司是第11643825号儿童图形商标专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5类,涵盖商品包括:蚊香、净化剂、空气除臭剂、杀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卫生巾、婴儿尿布;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正点公司是第11515477号“正点儿安康”文字商标专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5类,涵盖商品包括:蚊香、杀虫剂、杀昆虫剂、驱昆虫药、烟精(杀虫剂)、灭幼虫剂、杀寄生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正点公司是第4381106号“正点”文字商标专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5类,涵盖商品包括:蚊香、灭蚊药片(电子加热用)、杀蟑螂用药、杀害虫剂、烟精(杀虫剂)、空气清新剂、卫生球、卫生垫、卫生巾、厕所除臭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

正点公司是第7666482号“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5类,涵盖商品包括:杀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正点公司是第5230309号“正点”文字商标专用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5类,涵盖商品包括:蚊香、灭蚊药片(电子加热用)、杀蟑螂用药、杀害虫剂、烟精(杀虫剂)、空气清新剂、卫生球、卫生垫、卫生巾、厕所除臭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3、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浙江省工商局认定正点公司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月,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电热蚊香液、电热蚊香片商品上的第371369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说明“正点“蚊香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4、盐城市盐都公证处(2015)盐都证经内字第78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飞翔正点”蝇香的行为。

5、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购物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志明洗化经营部未应诉、答辩。

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72265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08年2月28日,经正点公司申请续展,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2002年2月,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8467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5日,经正点公司申请续展,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06年4月,正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13695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消毒剂、消毒剂、蚊香、杀害虫剂、卫生巾、空气清新剂、驱虫用香、厕所除臭剂。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

2008年1月,正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81106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灭蚊药片(电子加热用)、杀蟑螂用药、杀害虫剂、烟精(杀虫剂)、空气清新剂、卫生球、卫生垫、卫生巾、厕所除臭剂。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

2009年7月,正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30309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灭蚊药片(电子加热用)、杀蟑螂用药、杀害虫剂、烟精(杀虫剂)、空气清新剂、卫生球、卫生垫、卫生巾、厕所除臭剂。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2010年11月,正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66482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杀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14年2月,正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正点儿安康”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515477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杀虫剂、杀昆虫剂、驱昆虫药、烟精(杀虫剂)、灭幼虫剂、杀寄生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4年3月,正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儿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43825号。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净化剂、空气除臭剂、杀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卫生巾、婴儿尿布。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2009年5月,正点公司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12年1月,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灭蝇剂、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证号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证号第117226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正点公司注册并使用在5类/蚊香、电热蚊香液、电热蚊香片商品上的注册证号第371369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5年5月17日,原告方委托相关人员在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位于盐城招商场*号楼*门市的“志明洗化“门市,以单价10元的价格购买了“飞鸽金正点”杀虫气雾剂3瓶,并现场取得了眉头为“盐城招商场志明洗化“的销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5)盐都证经内字第787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在当庭查验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箱完整的情况下,对封存包装箱进行拆封,被告销售的“飞鸽金正点”字样的杀虫气雾剂罐体上的商标,与原告第7666482号“正点+盾牌”图形文字注册商标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的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原告正点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00421762X,金额为1000元(22件产品一起公证,分摊每件产品公证费45元);

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3986328,金额为3000元。

但未能提交差旅费、查档费发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正点”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正点公司是第7666482号“正点+盾牌”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志明洗化经营部销售假冒“正点”注册商标的杀虫气雾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合理费用1500元,合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明洗化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明洗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明洗化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蔡 锦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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