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
法定代表人:户仓敏夫。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韬卉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陈景富。
原告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诉被告义乌市韬卉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诉称:原告系第159372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类别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钟表、表链、金属、皮革和人造革表带、计时器。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9日,该商标在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登记。
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杭州海关下属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到希腊,经海关查验其中有2500只手表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比对,被告申报出口的手表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被告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也非原告或关联单位生产、销售,属于假冒产品。
原告请求金华海关查扣上述货物,现金华海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59372号“Q&;
Q”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义乌市韬卉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5937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钟表、表链、金属、皮革和人造革表带、计时器。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
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杭州海关下属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至希腊货物一批,经查验其中有2500只标有“Q&;
Q”商标的手表,金华海关以上述手表涉嫌侵犯第159372号商标为由进行了扣留。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手表表盘正面、背面的上部及条形码上均使用了“Q&;
Q”标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9372号商标注册证明、杭关知确字(2014)411702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侵权产品照片、海关保护书面申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金华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委托合同;
依原告申请向金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产品照片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5937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手表,与第15937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表盘上突出使用“Q&;
Q”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Q&;
Q”商标与第159372号“Q&;
Q”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159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韬卉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第159372号“Q&;
Q”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韬卉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西铁城时计株式会社负担1613元,由被告义乌市韬卉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