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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854号
案件名称孔玮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济南大运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丹阳市新奇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854号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大运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鸿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青,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代理人宋立园,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

第三人丹阳市新奇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施志明,经理。

原告孔玮与被告济南大运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河电器公司)、东营市河口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东营市河口区城管局)、第三人丹阳市新奇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灯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代理人赵苗,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鸿河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青、宋立园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新奇灯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诉称,原告是专利ZL200630082214.4“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安装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后原告委托律师依法对相关道路路灯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笔录。

路灯招标单位为东营市河口区城管局,建设单位为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76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管局辩称,1.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管局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2.涉案路灯是否为原告的专利产品尚待确定;

3.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管局安装路灯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被侵害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4、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辩称,1.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从没有生产和使用过原告的专利产品,涉案路灯是新奇灯具公司生产、销售,并由业务员王玉强发货至施工工地;

2.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并不了解涉案灯具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仅是路灯实施安装者,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路灯系新奇灯具公司所生产销售,要求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新奇灯具公司述称,涉案灯具并非新奇灯具公司生产销售。

王玉强不是本公司法人、股东,亦非职工。

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曾于2013年6月4日向本公司汇了3万元,其原因在于王玉强欠本公司债务,其要求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直接打入了本公司帐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

专利证书附外观设计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2007年5月9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与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照明公司)。

2014年7月1日,孔玮与托普照明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普照明公司将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的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孔玮,孔玮对转让之前的侵犯该专利的行为可依法主张权利。

2014年7月24日,上述专利的权利人由托普照明公司变更为孔玮。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结合专利证书所附图片可知,该路灯在整体上形成一类似纺锤形的图案,两头较尖,中间突出;

从主视图观察,整体形状呈流线型,灯头和灯尾收敛,中部饱满,以流线过渡,从灯头到灯体中部有一平滑线条,经过灯体中部之后向灯体背部回折;

从仰视图观察,头尾窄,中部较宽,光源区域图案类似对称的皮鞋前掌形状,尾部有若干沿头尾方向平行排列的线条。

2014年9月4日,孔玮代理人郭琳娜、沈浩来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对该路段道路两侧的路灯现状进行调查取证。

经清点,自海康路与河聚路交叉路口至海康路与河滨路交汇处,道路两侧共有双灯头路灯220根,灯头总计440盏。

沈浩对该路段路灯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

2012年9月7日,东营市河口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名称为LED路灯,牌号商标为三润,生产厂家为本公司,数量216套,单价5797.50元,金额1252260元。

2012年12月10日,海康路(河滨路至河聚路段)改造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为将道路两侧原有216基普通路灯更换为LED灯。

2015年8月18日,孔玮(合同甲方)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一1),需向甲方支付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

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5日,注册资本1008万元,经营范围为民用灯、工矿灯、路灯杆的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维修;

五金配件、低压配电柜、工艺金属品的加工、销售;

喷塑;

批发、零售:灯具。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证书图片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均整体呈现椭圆形,前半部分呈椭圆形,后半部分呈V字形,线条流畅,具有一定的弧度。

从俯视图看,灯头背面靠近灯座的是一个锯齿状的设计,向灯头的两侧延伸。

从仰视图来看,灯头顶部为半椭圆形,中间的形状类似于没有把手的乒乓球拍。

两者整体高度相似,没有明显的视觉差异,构成相似。

被告认为二者在灯体比例曲线形状等存在诸多不同,不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4359号公证书、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孔玮系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孔玮与原专利权人托普照明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孔玮对转让之前的侵犯该专利的行为可依法主张权利。

故原告孔玮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在整体上形成一类似纺锤形的图案,两头较尖,中间饱满突出;

光源区域图案类似对称的皮鞋前掌形状,尾部有若干沿头尾方向平行排列的线条,整体视觉构成近似。

二者所存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诉讼时效的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本案中原告孔玮的涉案专利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被告主张按照工程竣工时间计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孔玮在工程竣工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辩称灯头系自第三人新奇灯具公司处购买,有合法来源,应由第三人新奇灯具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和第三人新奇灯具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第三人新奇灯具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收据,仅有向第三人新奇灯具公司或王玉强的汇款记录,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汇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和新奇灯具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安装的路灯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管局侵犯了其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管局作为购买使用方没有主观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大运河电器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大运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孔玮“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大运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大运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南大运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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