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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陈芳芳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06民初13679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陈芳芳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陈芳芳兴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13679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啟鸿,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陈芳芳兴便利店,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坂上社**101。

经营者:陈芳,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陈芳芳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薛 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雅珠 代书记员  王建超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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